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廖達興、呂其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廖達興 訴訟代理人 廖文慈律師 被 告 呂其軒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複代理人 張家瑋 呂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3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1,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46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後來於112年2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二狀(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66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後聲明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然 被告同意原告變更聲明並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本件屬單純之交通碰撞事故,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利紛爭迅速解決,故參酌上情及兩造同意之情形,認為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適當。本件原告之變更應予准許,且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先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停車場入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費用70,466元,又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6日,造成支出租車費用,以及因本件事故之調解、出庭等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共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66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停車場入口警示號誌,且未依停車場規範於入口處停讓,而駛入並占用平面車道,造成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出口坡道處無法預見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原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並無過失。又系爭車輛之維修應扣除折舊,另原告主張交易價值減損、代步費用及請假薪資損失等,均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本院勘驗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系爭車輛自陽光街321巷 右轉進入停車場入口坡道前,車頭偏向車道中間,隨即肇事車輛出現在坡道上行車道,系爭車輛見狀先停車,之後肇事車輛車頭即碰撞系爭車輛左前方部位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再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可知本件事故之停車場坡道為雙向車道,車道中央有黃色地磚為分向線,車道向上方向為向右之彎道,接近坡道上方盡頭的位置設有廣角反射鏡(凸面鏡)。事故之經過為系爭車輛自陽光街321巷右轉 後準備進入坡道,行駛在車道偏中間位置,見坡道上有肇事車輛正往上行駛,隨即停止在坡道入口前,而肇事車輛往上行駛至坡道入口時突見系爭車輛停在該處,已來不及停車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部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0條第5款自明。本件事故發生地之車道為雙向車道,而車道入口坡道上方盡頭的位置設有廣角反射鏡(凸面鏡),係供該彎道之雙方來車可以知悉對向車道動態之用,被告應能預見其上坡過程中,可能有車輛下坡道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且應能從上開廣角反射鏡知悉對向車道已有系爭車輛,然其未發現,且於車道上坡過程貿然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而未預留兩車會車之空間,雖其後來發現系爭車輛立即停車,然此時兩車的會車空間已不足,且已來不及在碰撞前停止,致發生碰撞。則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然原告固有過失(如下述),但此並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是以被告執此事由辯稱其無過失,並非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身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距案發時間111年8月24日,約2年10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39,595元(見本院卷第17頁)之折舊額為18,698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595÷(5+1)=6,599;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9,595-6,599)×0.2× 34/12=18,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扣除折 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0,897元(計算式:39,595-18,698=20,897)。上開費用再與工資30,8 70元,合計為51,767元(計算式:20,897+30,870=51,767 ),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2.交易價值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不能認系爭車輛修復後有何交易價值減損,原告雖再主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額等語。然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即當事人要先盡其舉證責任,先證明受有損害,只是在損害額無法證明時,始由法院酌定損害額。而車輛是否因發生交通事故,即生交易價值減損,並無必然性。既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自無由法院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採。 3.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支出租車費用,以及因本件事故之調解、出庭等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共5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查,原告稱因本件事故,其個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另外支出租車費用,並提出訴外人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開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82頁)等件為佐。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原告已實際進行維修,且已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且此部分「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利,應非系爭車輛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其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為「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即無理由。況即令依同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亦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之疏失所致,亦即並非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故亦不能依此規定令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請假調解及開庭受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薪資損失,況且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之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停車場車道入口坡道上方盡頭的位置設有廣角反射鏡(凸面鏡),係供該彎道之雙方來車可以知悉對向車道動態之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陽光街321巷右轉進入停車場入口坡道前,應能從該廣 角反射鏡知悉對向上坡車道有肇事車輛,然其未發現,而且進入坡道時行駛在車道偏中間位置,並未預留兩車會車之空間,雖其後來先發現對向車道有肇事車輛而立即停車,然此時兩車的會車空間已不足,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6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至31,060元(51,767×60%=31,060),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其在此之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6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