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邱顯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訴訟代理人 黃維熒 張家瑞 被 告 陳建銘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瀧雄 訴訟代理人 潘有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 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20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件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認定: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 ⒈經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光碟等)、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檢視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檔,可知本件事故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汐止長榮貨櫃場內),而貨櫃場內劃設貨櫃動線圖, 車輛應依動線指示行駛,而出入或接近櫃巷、通道交岔口處時,亦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之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經查,由上述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所有233-KR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之駕駛人於中央大通道迴轉時並未減速,且逕自往左駛往櫃巷與大通道交岔口之事故地點,可認其疏未注意該交岔口之車輛動態,致未發現被告陳建銘(以下與被告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所駕駛595-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乙車)已由櫃巷行駛至該交岔口,因而未能閃避致發生碰撞,其當有過失為是。而被告陳建銘駕駛乙車欲由櫃巷駛往大通道,理應減速慢行、停等注意大通道之車輛動態,且依當時狀況,應可發現甲車已駛至該交岔路口,惟其疏未注意仍繼續往前行駛,以致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之情。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二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應各為50%。至於被告抗辯乙車為直行車,見到甲車後已 有踩剎車動作云云,與本院檢視上述影像內容之判斷不符;況且,事故現場為貨櫃場,環境狀況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上述二車碰撞關係位置,亦難以直行車、轉彎車論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本件被告陳建銘係受僱於被告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駕駛乙車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甲車為000年00月出廠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原告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9,313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3萬6,093元部分,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為2萬8,874元,是甲車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2萬439元(計算式:49,313-28,874=20,439)。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甲車之駕駛人屬原告之使用人,自應準用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則按前述二車駕駛人過失責任各半之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20元(計算式:20,439×50%=10,2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