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志維、許天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64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志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天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1,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100分之14,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訴部分理由要領: ㈠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事主因),原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煞車減速不當之過失(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 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暨兩造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0%、 原告30%。 ⒉被告雖辯稱:伊變換車道後,系爭機車馬上就煞車了,伊完全反應不及,且系爭機車停車位置係在馬路正中間,原告不應於馬路中間緊急剎車,伊沒有過失云云,然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之勘驗結果略以:肇事車輛於畫面第41至43秒時,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即系 爭機車後方。於畫面第46秒時,系爭機車減速並向右靠。於畫面第47秒時,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系爭機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變換車道後,既可預見前方有系爭機車行駛,即應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疏未注意,致系爭機車減速後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可認被告確有過失。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不應煞車後停在馬路中間等情,此已於原告所應自負之過失比例中評價,不再贅述。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車輛修理費5,1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距案發時間112年5月7日,已逾3年,是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862元【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150÷(3+1)=1,2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5,150-1,288)×1/3×3=3,862】,是以,扣除 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以1,288元 為限(計算式:5,150-3,862=1,288)。 ⒉營業損失4,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理期間1.5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合眾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又原告111年度之全年薪資收入為812,622元,此有原告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換算原告日收益為2,257元(812,622÷12÷30=2,257元)。而 原告自陳工作係外送員,亦有上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得發生處所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為證,堪認原告確因送修系爭機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不利益,惟上開數額既為原告之日收益,自應扣除油料支出成本,以純利計算原告之損失,始為合理。因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原告確無利用系爭機車為營業活動之可能,堪認有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每日所受之營業損失,於1,200元範圍內為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不 能工作損失,於1,800元(計算式:1,200元×1.5=1,80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車馬費35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來往法院交通費350元云 云,惟原告並未舉證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之車馬費,且該等費用乃原告準備訴訟之成本,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範圍為3,088元(計算式:1,80 0+1,288=3,088元)。此一數額扣除原告所應自負之30%過 失後,為2,162元(計算式:3,088×0.7=2,16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訴之聲明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 年10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告既未能就112年7月14日已向被告催告之事實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理由要領: ㈠肇事車輛修復費用24,200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191條之2僅是推定行為人之過失,惟行為人加以負責之前提,仍在於損害與系爭不法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而此因果關係自應回歸舉證責任基本原則,由原告舉證之。查,本件反訴被告否認肇事車輛後保險桿部分之損失為伊所造成等語,依上揭說明,應由反訴原告就後保險桿部分之損害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觀諸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碰撞部位為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後車尾」,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9至64頁),肇事車輛後車尾既非本件碰撞部位,自難以認為肇事車輛後車尾後保險桿維修部分與反訴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所受車損之零件部分,依前開二、㈡、⒈之說明, 應扣除合理折舊。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肇事車輛於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4頁),距案發時 間112年5月7日,已逾5年,肇事車輛前車頭零件部分共4,2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5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計算式:2,000 +2,200=4,200)÷(5+1)=7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4,200-700)×1/5×5=3,500】,扣 除折舊後,反訴原告就肇事車輛前車頭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以700元為限(計算式:4,200-3,500=700)。 上開費用再與烤漆9,000元(計算式:4,500+4,500=9,000 )、板金1,500元合計,共為11,200元(計算式:700+9,0 00+1,500=11,200),此一金額再依反訴原告所應自負之 過失比例70%計算後,為3,360元(計算式:11,200×30%=3 ,360),此即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才剛修好,第一次出門就被撞云云,惟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1日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203頁)所載,肇事車輛於112年3月1日僅更新烤漆及板金,並未更換零件,故肇事車輛於112年12月22日之 估價單上所更換之零件項目(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與 反訴原告112年3月1日之維修行為無關,仍應以肇事車輛 出廠年份為基礎扣除零件折舊,始屬公允。 ㈡本件反訴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反訴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反訴訴之聲明自112年5月7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反訴原告既未能就112年5月7日已向反訴被告催告之事實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反訴部分 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7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