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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87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馬世成
訴訟代理人
陳若蘭
被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晴珀
訴訟代理人
白若萱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民法第359條前段係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則據此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者,當以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對象。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購買2台山葉牌機車,其中1台(下稱系爭機車)約1年後發生車殼開始褪色之情,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經核,原告自陳系爭機車係向訴外人日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縱系爭機車為被告生產製造之品牌,但製造商與經銷商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係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即應存在於原告與日盛公司之間,被告既非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基於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非有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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