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87號
- 原告
- 馬世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若蘭
- 被告
-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晴珀
- 訴訟代理人
- 白若萱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民法第359條前段係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則據此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者,當以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對象。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購買2台山葉牌機車,其中1台(下稱系爭機車)約1年後發生車殼開始褪色之情,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經核,原告自陳系爭機車係向訴外人日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縱系爭機車為被告生產製造之品牌,但製造商與經銷商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係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即應存在於原告與日盛公司之間,被告既非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基於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非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