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漢塏物業有限公司、楊漢塏、台灣室內空氣品質檢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桑緯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漢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漢塏 被 告 台灣室內空氣品質檢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緯宏 訴訟代理人 余凱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1,0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3,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承包之統一集團中壢廠及新竹廠油煙管清潔工程(前者下稱系爭中壢工程,後者下稱系爭新竹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中壢工程以16天計算報酬,系爭新竹工程以6天計 算報酬(共22天),報酬計算包括①每日人力4人,每人每日 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264,000元,②住宿費,每日3,000元,共66,000元,③餐費,每人每日150元,但每日以5人計(含被告1人),共16,500元,④運送器材費用每趟8 ,000元,二趟共16,000元,加計⑤系爭工程之利潤32萬元,工程報酬為682,500元。其中系爭中壢工程已完工,原告就 系爭新竹工程實際施工天數11天,就超出原約定之5天部分 ,被告應另給付報酬79,700元[計算式:人力54,000元(18個人力,每人每日3,000元)、住宿費15,000元、餐費2,700元(18個人力,每人每日150元)、運送器材多一趟8,000元]。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為被告代墊材料加油費用4,245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金額為766,445元,然被告僅給付部分 工程款562,500元,餘203,945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4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新竹工程延誤工期,致被告需額外再安排人力施工,增加人力薪資及耗材成本。且原告施工品質無法達到要求,因施工完畢當日已將檢修孔封死復原,若進行二次修補需取得工廠使用單位同意,因會影響該廠產線運作,故難安排補行施做,致被告用於結案報告之完工照片皆須以修圖之方式呈現,被告亦因此支出額外之成本,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尾款,另系爭新竹工程因被告之因素致增加工程天數5天,應就增加工期部分給付報酬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逾期完工,且施工品質未達契約要求,不得請求增加報酬,亦不得請求尾款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以及就工期增加部分向被告請求增加報酬,有無理由?(二)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及工程品質未達契約要求,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以及就工期增加部分向被告請求增加報酬,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此於民法第491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新竹工程施工天數達11天,就超出6天的部分,係因被告之因素所致,故增加工程天 數,被告應再給付5天的報酬等語。查,兩造約定系爭工 程之報酬,為系爭中壢工程約定以16天計算報酬,系爭新竹工程以6天計算報酬(共22天),報酬計算包括①每日人 力4人,每人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264,000元②住宿費,每日3,000元,共66,000元③餐費,每人每日 150元,但每日以5人計(含被告1人),共16,500元,④運 送器材費用每趟8,000元,二趟共16,000元,加計⑤系爭工 程之利潤32萬元,工程報酬為682,500元等語,被告對此 並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兩造負責人對話內容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27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有關系爭新竹工程之報酬係以上開①至④的標準計算6天,另計利潤。原告亦自陳如提 早完工,兩造約定之報酬並不會減少,可知其中「6天」 應僅為計算報酬之基準,而不能認為兩造係約定依原告實際施工天數計付報酬,若實際施工天數超過上開天數時,被告應另行給付報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施工天數逾約定之天數係因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然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的事實,並未舉證以佐,自不能僅以其施工天數超過計算報酬之天數,即認係被告之因素所致,被告應再增加報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新竹工程尚未完工前,被告即通知原告不要再施工。就此,被告並未否認,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新竹工程係於原告完工前,經被告終止契約,而原告確實已完成部分工作,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依兩造約定之報酬計算,系爭工程全部以22天計算報酬為682,500元,則系爭工程每天計算之報酬應為31,023元 (計算式:682,500× 1/22=31,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新竹工程須再施工1天即可 完工,此部分未據被告爭執,應屬可採信。以此計算其未完工的部分報酬應為31,023元。而被告雖稱其於原告停工後,另外雇工施工,支出費用達146,000元,並提出訴外 人吳文泰、許家誠、古忠正等人於111年10月間簽立之收 據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77頁),然上開收據並未載明工程內容,要僅能認被告有支付費用,但不能證明上開費用係就系爭新竹工程之施工而支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則原告可請求之報酬即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報酬扣除未完工部分,應為651,477元(682,500-31,023=651,47 7),再扣除被告已給付562,500元,另加計原告代墊油料費用4,245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款項為93,222元。 (二)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及工程品質未達契約要求,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新竹工程逾期完工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天數之約定僅係計算報酬之依據,業如前述,故實際施工天數可能因現場狀況及原告之人力調配情形而有差異,此部分應容許原告由自行控管及調配,則原告就系爭新竹工程實際施工之天數達11天,已逾上開計算報酬的天數6天,亦不能逕指為逾期完工。否則被告一 方面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期為6天,原告僅能請求6天之報酬,一方面又於原告正常施工情形下無法於6天內完工,就 逾正常工程期之施工天數不予增加報酬,顯然不公平。 2.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程品質應如其前於109年間承包統 一集團中壢廠之清潔工程所製作之結案報告,但原告系爭新竹工程品質未達契約要求,其另行雇工施作,其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其前於109年間承包統 一集團中壢廠之清潔工程所製作之結案報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69頁),係被告與其業主間另案之承攬契約內容,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結案報告內所呈現之清潔成果係經兩造約定作為系爭工程之契約內容,自不能逕以之作為本件原告有無依契約本旨完成工作之判斷標準。又被告提出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成果委外進行修圖之對話、支出報酬予訴外人吳羽雯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107頁、第129頁),要僅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予其業主前曾有委任吳羽雯為修圖行為,但尚不憑認原告之施工工程品質未達兩造契約要求。況查,原告於本件系爭新竹工程尚未完工前,即經被告通知不要再施工。則被告所稱原告工程品質未達契約要求,應係原告在「停工時」之施工過程中之中間階段的暫時狀態,而非「完工時」之最後狀態,而該暫時狀態是否如繼續由原告施作,於最後完工時仍不能改善或補強以達到契約要求,既未經被告舉證以證其實,尚難逕予認為「原告工程品質未達契約要求」。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即令原告確有如被告所述之施工未達契約要求之情事,亦係被告另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修補,或請求原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乃至解除契約之問題,尚不能以此事由逕行拒絕給付工程款,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2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