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洪志宏、旅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李嘉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洪志宏 被 告 旅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寅 訴訟代理人 陳詩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民國112年8月4日、同 年9月7日、同年11月21日收狀),⒉被告之答辯狀(112年8月2日、同年9月7日、同年3月11日收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3年3月15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9日經被告之旅遊網頁(下稱系爭網頁 )訂購於同年0月00日出發、同年月23日返回之「2023歌詩 達郵輪莎倫娜號~基隆出發【長崎/鹿兒島】自由行6日 」內艙房2人一室2間(下稱系爭行程),並分別於15時5分 及15分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600元(1間1萬7,800元);詎被告於其訂購完成後,卻告知其所訂 房型價格為4人房,隨後又稱系爭行程已滿而片面取消,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萬9,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訂購當日14時50分 許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之業務人員,得知系爭行程為內艙房2人一室1間為3萬900元,每間房間最多增加2人,每增加1人價格為8,900元,然原告明知上開價格,仍於詢問後,在未 訂購內艙房2人一室商品之情形下,直接下單訂購增加人數 之加購商品(8,900元×4人),被告業務人員收到原告訂單 後,致電原告,發現其需求與訂購商品不符,再次向原告說明告知內艙2人一室為每人3萬900元,2人費用為6萬1,800元,應繳訂金每人為1萬5,000元,4人共6萬元,原告無法接受,執意認為每人8,900元,實則原告並未繳足訂金;又被 告於收單後,旋即與郵輪操作中心旅行社確認已滿額,故於當日15時43分即取消原告刷卡授權,系爭網頁之商品價目表,係為要約之引誘,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費用授權成功,係信用卡額度圈存狀態,被告已取消刷卡授權,既未為承諾,亦未收受原告款項,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云云。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要約具有一定拘束力,於相 對人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者,其非屬要約,學說上稱為要約之引誘。經查,檢視原告提出系爭網站中就系爭行程之費用說明(見本院卷第13頁),備註欄中已標示「線上預約並非保證訂位成功,仍需以業務專員回復確認為準」等文字,被告業已以此標示預先表明其不受「要約」拘束之意思。而考量網際網路之交易型態,消費者訂購數量多寡具有不特定性及浮動性,是以業者常有預先就無法準備足夠庫存或難以預期狀況,保留不履約空間之必要,此於符合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非法所限制。本件被告已在系爭網站所刊登之旅遊商品為上述標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依其性質可認其無受拘束之意思,解釋上,應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當不具要約之拘束力。 ㈢原告雖主張其下單並完成線上刷卡後,即收到簡訊通知完成交易,可見雙方之契約已因被告承諾而成立云云。然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網頁所示訂單頁面(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上雖有「訂購完成」之文字,惟被告陳稱信用卡授權成功,僅為信用卡額度圈存狀態,其並未向銀行請款,當日即取消原告刷卡授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網站於原告下單訂購及線上刷卡後,實際上尚須被告向收單銀行請款成功,始實際完成付款,上開訂單頁面所顯示「訂購完成」,應屬一般網路交易,電腦系統收受訂單自動回覆之通知,目的在使消費者知悉被告之電腦系統已收到消費者訂購、即「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採用線上刷卡支付價金的通知,不足認定被告有與要約者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是無從認為係屬對原告要約之「承諾」。而原告自陳其下單訂購後,被告業務應在5分鐘內即致電,一開始不承認其訂單,其後再取 消授權等情,可知就原告於系爭網頁下單訂購之要約,並未經被告為承諾確認,雙方之契約自未成立。 ㈣按,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 告主張之下單訂購,係屬要約之引誘,被告未為承諾,兩造並未成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履約之義務。又,被告已取消原告刷卡授權,並未受領原告給付任何款項,難認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或故意過失致其受損害之情事,其請求被告給付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