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卓元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卓元貞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羅冠育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6,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16,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羅冠育(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4至16頁),被告抗辯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對於上開鑑定意見書結果,聲請覆議等語,惟羅冠育並未依法繳納覆議規費,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羅冠育之抗辯,為無理由。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下逕稱台灣大車隊公司,與羅冠育合稱被告)縱僅提供台灣大車隊隊員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惟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 ㈢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伊與羅冠育間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云云,惟觀諸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入隊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計程車駕駛人,下均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均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劉松展之 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 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 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 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 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 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 )、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 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 部份。」等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益見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羅冠育進行查核,並指揮羅冠育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羅冠育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羅冠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在右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羅冠育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堪認羅冠育係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㈣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31,268元,關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總)及富康復健診所復健科(下稱富康診所)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而富康診所體外震波治療部分,經原告提出富康診所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與三總11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之 病名比對,診斷病名均有右側橈骨頭骨折,兩者應有關聯,是此部分之治療費用,應屬合理。另迦南中醫診所部分,依迦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5頁)診斷之病名與三總診斷證明書相同,應為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原告請求耀元生活行及富康東湖藥局之部分共計1,938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而景誠 實業有限公司之貼布購買用品計6,750元,依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傷害部位,應屬合理醫療用品,且有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4頁),此部分合計8,688元,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三總111年7月2日 診斷證明書中,係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並非無法自由行動,診斷證明書載以於111年7月2日施以檢查治療後,宜休養三個月,須專人照顧 一個月,不但無住院之須求,亦僅須以門診複查方式回診即可,故應以半日看護較為適當,是以依每日1,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得請求一個月總計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請求111年7月2日至三總之停車費用140元,業據城市車旅電子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75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費用:依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鑑定費用為3,000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三總111年7月2日段證明書醫 囑表示需休養三個月,原告則於111年7月2日至111年9月30日為休養期間,原告雖有於該期間內在任職公司即富康 診所請假(見附民卷第77頁),惟原告111年度勞工工資 清冊中,該期間之請假日期,均有給薪,並未因系爭事故有薪資短少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原告機車損害費用: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 不再主張此部分費用,即無庸審酌。 ⒏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6%,有該院113年9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3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年年薪371,900元,有富康診所111年度勞工工資清冊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9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143年12月21 日,共計32年5月又2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37,464元【計算方式為:22,314×19.00000000+(22,314×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437,463.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⒐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24,018萬7,083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816,560元(計算式 :231,268〈醫療費用〉+8,688〈醫療耗材費用〉+36,000〈看 護費用〉+140〈交通費用〉+3,000〈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費用 〉+437,464〈勞動力減損〉+100,000〈精神慰撫金〉=816,560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6,56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起算日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減縮),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追加之賠償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原告醫療費用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1年6月29日 三總 急診外科 750元 第33頁 2 111年6月30日 三總 證明書費 150元 第31頁 3 111年7月2日至 112年2月18日 迦南中醫診所 中醫 109,050元 第46頁 4 111年7月2日 三總 骨科 788元 第35頁 5 111年7月9日 三總 骨科 520元 第36頁 6 111年7月21日至 112年2月23日 富康診所 復健科 7,550元 第29頁 7 111年7月23日 三總 骨科 520元 第37頁 8 111年7月25日至 111年11月12日 富康診所 體外震波 57,600元 第21頁 9 111年8月22日 三總 骨科 580元 第38頁 10 111年10月1日 三總 骨科 580元 第39頁 11 111年11月5日 三總 骨科 580元 第40頁 12 111年11月26日至 111年12月28日 富康診所 體外震波 21,600元 第23頁 13 112年1月4日至 112年2月21日 富康診所 體外震波 21,600元 第25頁 14 112年2月23日 富康診所 體外震波 300元 第27頁 15 112年2月25日至 112年9月23日 富康診所 復健科 6,400元 第196、198頁 16 112年9月28日至 112年12月4日 富康診所 復健科 2,400元 第200頁 17 112年9月25日 富康診所 證明書費 300元 第202頁 共計 231,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