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蕭泰安、林家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蕭泰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林家瑜 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麒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4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7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以及本件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瑜受僱於被告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巨航公司,以下與林家瑜合稱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夜間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巨航公司所有),行經本件車禍路段(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自左後方擦撞原告所駕駛自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毀損等情,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包含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等)可參,被告就車禍肇事責任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家瑜確有過失,且駕駛被告巨航公司所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屬明確,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萬4,341元(含稅),業據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廠(下稱賓士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5年,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等規定,認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未稅金額為42萬3,182 元,其中更換零件計20萬9,826元,應扣除合理折舊17萬4,855元,扣除折舊後之未稅金額為24萬8,327元(算式:423,182-174,855=248,327),而修繕費用依法應加計營業稅,是 系爭車輛以必要修復費用估定之損害額應為26萬743元〔 (248,327+(248,327×5%=12,416)=260,743〕。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部分項目有疑義,且有重複的塗裝物料費,金額太高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估價單係由系爭車輛所屬廠牌之賓士公司所出具,就該廠牌車輛之修繕自具有較高之專業性;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左側車身至左後保桿均嚴重受損,此檢視上開照片可得明瞭,比對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受損之左側車身整體大致相關,基於行車安全考量,可認系爭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且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形,自得採為認定必要修復費之憑據,復經本院依系爭車輛出廠使用時間扣除合理折舊認定損害額,如上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另抗辯稅金不能計算乙節,經核,關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損害賠償方法,參照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依同法第196條則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均非以已經實際支出修繕費用為必要,而係得以必要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損害額之標準。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明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 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則,計算必要修復費用以估定損害額時,自應加計依法應支付之營業稅額,始屬合理,附此敘明。 ⒋另,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0日即車禍發生之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考以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係指回復原狀「本身」即應給付金額者而言,譬如所侵害者為金錢之情形,本件當無此條項之適用。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並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參照民法第229條規定,應以本件起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 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74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