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林東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1,31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銀行授信款請求訴訟。兩造對於有本件授信貸款關係存在,都沒有爭執,可以認定是事實。但被告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抗辯:因東雅公司法定代理人(也就是林東雄)在過世前兩個月,已經無法處理事務,卻仍要繼續計算違約金,如此違約金請求過苛等情。 三、經查:本件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是逾期六個月以內,以約定利息的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的,以約定利息20%計算。以 此計算標準而言,並沒有過高的問題。畢竟,未能如期回收的資金,本就有較高債損風險,以適當違約金作為承擔風險的對價,應該可以在法律上支持。而此法理與債務人自己是否已不能處理事務,並沒有關係,自無從以此做為減免違約金的理由。所以東雅公司的抗辯,並不可採,原告對東雅公司請求的本金、利息、違約金都應該全額照准。 四、不過,就林東雄作為連帶保證人,其遺產管理人被訴林東雄遺產應該連帶清償部分,我認為不能准許,理由如下: ㈠林東雄於111年3月25日過世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於111年8月29日選任蕭能維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11月23日公示催告林東雄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公開揭示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以上分別有南院111年司繼字第2741號 裁定及南院武家厚111年度司家催字214號公告可憑。而且很明顯地,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上述公示催告期間還沒有屆滿。 ㈡為使受公示催告的債權人、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可以公平受償,民法第1181條特別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可以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因此,林東雄的遺產管理人目前不能清償任何林東雄的生前債務,當然也就包含本件林東雄對於原告的連帶債務。這是受限於法律的明文規定,也就是有清償的法律上障礙,而不是林東雄的遺產管理人不願依約清償。 ㈢既然林東雄的遺產管理人依法不能清償本件債務,這樣原告訴訟的必要性,就很有疑問。同時也失去要求林東雄遺產必須負擔本件敗訴訴訟費用的正當性,而且實際上承擔者也很有可能是林東雄的其他債權人(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勢 必要由其他債權人承擔),其不公平性,更是顯而易見。 ㈣原告就此雖然表示:我院108年度訴字第1496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都容許原告在這種情形下 直接訴訟,並判決原告勝訴。而以上兩件判決都引述了民法第1181條於74年6月3日的修法理由稱:本條立法意旨,應在於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債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據此原告認為本件也應該比照處理。 ㈤然而,前案判決之所以應該拘束後案,是基於說理及平等原因而來,並不是當然之理。也就是前案判決的道理,正可以適用於後案,基於相同情形,應該相同判決的法理,後案自應該加以遵循,以維護法律的穩定及公平適用。但如前案的說理有所不足,自不應僅憑先例拘束原則,來阻礙司法說理的進步,這也才是司法獨立的真正精神所在。 ㈥以上述民法第1181條的修法理由而言,當時整體法律背景是採取當然繼承立法,也就是說如果繼承人沒有進行限定繼承程序,將發生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的結果。在此前提下,當然可以認定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是原本繼承人的義務,在無人承認繼承時,也不能影響債權人、受遺贈人行使權利。但時至今日,法定繼承已經採取限定繼承制,繼承人僅負有以遺產償還繼承債務之義務(民法第1159條參照),為此並負有依法定程序清理繼承債務之義務,不足額清償時,應按比例清償(民法第1156條至第1160條參照,甚至即使沒有踐行法定清查債權程序,仍應遵守按比例清償之規定,民法第1162條之1參照)。既然如此,如果再容許債權人 不依限定繼承之法定程序受償,仍可以個別訴訟、強制執行,必然危及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利,引發債權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就競相訴訟、強制執行,以確保避免債損,從而崩解限定繼承原本有序清理繼承債務的立法設計。這也是為什麼在相類似的法定債務清理程序中,都會有統合債權行使程序,排斥個別訴訟、執行的規定(破產法第9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 ㈦如果再細讀有關民法上無人承認繼承章節的規定,就可以發現此章節的設計,自始就是預設遺產應該可以足額清償債務為前提,所以根本沒有按比例清償的規定,甚至還規定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如果在公示催告、全體債權人報明債權後,發現遺產不足清償繼承債務,此時即應轉軌進行破產程序,以使債權人仍可公平按比例受償(破產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參照)。因此,在公示催告期間,到底債權人可不可以行使權利?這應該就取決於當時對應的法定繼承制度。如果法定繼承制度原本就容許債權人行使權利,自不應有所影響;但如果法定繼承制度,原本就有其法定債務清理程序,並有債權人應比例公平受償的規定,自不容許個別債權人在無人承認繼承時,反而就可以超越法定繼承制度,直接個別訴訟及強制執行。以上所述各節,都是原告引用的前案判決沒有加以解釋論述的,按照前面㈤的說明,自不應發生拘束本案的作用。 ㈧據上所述,本件林東雄的遺產繼承,既是發生在111年3月25日(已如前述),此時對應的法定繼承制度就是現制的限定繼承制,債權人在公示催告期間,自不應容許個別行使權利,所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不應准許,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