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上鐸工程有限公司、林建維、富鋼工程有限公司、謝鴻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上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維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富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訴訟代理人 賴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於金額逾新臺幣63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南都會區北外環道路第2期新建工程等3項合併」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有關本工程之全部及追加工程之全部」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訂承攬書(下稱承攬契約,詳本院卷第47至55頁),原告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向被告租用機具、設備,雙方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詳本院卷第63至64頁),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作為租金之擔保。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經其計算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7,886元,因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設備、機具之租金為58萬2,581元,原告則以該 等租金與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抵銷,是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就系爭工程,因原告有違約之情事,經其核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達2,205萬5,027元,已超過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之票面金額,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㈡就編號1本票: ⒈代墊款部分:被告辯稱其代原告支付鋼筋加工款、原告向其他廠商租用設備及其他廠商共同分擔鋼筋場加工(吊車 、發電機、油料等)之費用、混凝土超用…等費用,共計15 4萬391元(尚未加計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下列之代付(墊)款明細暨廠商請款資料為證:原告公司之報價單、裕祥工程行110年10月至112年1月之請款單、鋼山工程有 限公司之計價單(右上方均載有「代墊款」)、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安南工務所之扣款單、炘鑫工程行/炘鑫鑽探有限 公司之報價單、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工務所扣款單、業主扣款明細表,並提出工程款暨預支款項統計表、計價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至第115至143頁)。經審酌上開被告所提資料均為原告施工之範圍,且足認定為被告之代墊款,是應認被告所稱代墊款費用達154萬元等情 ,應係屬實。 ⒉斷樁補樁費用: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210萬2,407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工務所111年12月20日書函,上鐸P34斷樁費用處理情說明表(系爭說明 表)、P34斷樁補樁業主代墊扣款暨項目明細、楙田工程行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9至197頁),自應認 屬實。惟依系爭說明表(見本院卷第179頁)第5、10項之「處理情形」欄均記載「尚待開挖」,就此部分之費用即屬尚未確定,應予扣除,是以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457,416元(計算式:2,027,516-170,100-40 0,000=1,457,416)。 ⒊違約撤機罰款: 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2月2日起擅自將設備撤離工地,經 催告後未進場施工,致被告另覓廠商進場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12年3月31日備忘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67至69、71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係因設備損壞 尚待修繕,且因被告不給付工程款等原因,而迫不得已暫時停止施作,其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就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5月2日起,共遲延88天,而依承攬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每逾期壹天,扣罰本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算」。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 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高達2,660萬9,600元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請求按上開標準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每逾期壹天,扣罰本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二計算」,亦即逾期一日之違約金5萬3,219元,逾期88日,共計4,683,272元(計算式:53,219×88=4,683,272),較為適當。被告就超過部分之違約金主張,不應准許。 ⒋重新發包增加費用: 原告雖有上開違約事實,亦經本院審酌應給付之違約金,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認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再者,被告係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未完成部分再發包予其他廠商之相關費用,依承攬契約第9、10條約定, 原告就系爭工程係以「實作結算」、「每月請款一次」,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本不得再就其所承攬未完成之工程請款,被告重新發包後亦係由新承包廠商於施作後請款,被告亦未敘明何部分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何部分係因原告違約,致重新發包而致增加之費用,是以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 ⒌被告所稱租借予原告之設備「鯊魚頭普利」未經原告返還,原告應賠償依市價計算1萬5,000元等情,就此借用之設備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是否已返還。原告未能舉證,自應認原告須返還此部分之設備或賠償該設備之費用,雖被告就該設備之市價尚未舉證,惟依租賃契約之約定,「鯊魚頭普利」之月租金高達1萬1,667元(70,000元 ÷6個月=1 1,667),被告主張以1萬5,000元計算損害額,應屬適當,而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主張有原告租用部分設備毀損而主張原告應賠償17萬7,000元,僅提出照片數張、毀損計 算表及毀損設備、金額之明細為證,並未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設備確已為毀損、毀損之情形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修復估價單,並證明應由原告負該等毀損之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⒍綜上,本院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核算,原告尚須給付被告金額已達7,692,355元【計算式:1,540,000+1,457,416 (斷樁補樁費用)+4,683,272(違約撤機罰款)+11,667(鯊魚 頭普利未返還費用)=7,692,355】。惟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190萬7,886元,是以縱使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後(7,692,355-1,907,886=5,784,469),原告所開立票面金額279萬 4,008元之編號1之本票,尚不足以支付其應給付被告之上開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編號1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債權利息不存在,應無理由。 ㈡就編號2本票: ⒈依租賃契約之記載「預定租期起訖:111/10/14-112/04/04 」、「所租用之物件,其進、撤場運輸(含上、下吊運)、動員及裝卸所須之人員及費用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然原告租用之機具設備,係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同年 月19日由被告處載出,此有機具托運清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157頁),是以若無其他之證據,自應以111年10月19日 為租賃契約之起算點。查,原告主張租賃期間應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且與現有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所稱自111年11月1日起算至112年1月31日止(即3個月),雖亦與上開證據不符,然 被告所稱與租賃契約及機具托運單之記載相較,亦屬有利於原告,應較可採。是以就機具、設備之租金應為63萬元(計算式:210,000×3=630,000)。 ⒉綜上,就原告租用機具、設備租金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6 3萬元,惟編號2本金之票面金額為300萬元,是以扣除上 開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後,被告就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63 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債權利息,應不存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2日 279萬4,008元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TH0000000 2 111年11月8日 300萬元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