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蘇耀祖、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柏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61號原 告 蘇耀祖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蔡瀚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 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