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廖紀綱、張美琪即禾采食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紀綱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美琪即禾采食堂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萬2,800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 幣1,191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80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之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訂立加盟合約,原告亦依約於同日匯款總金盟金26萬8,000元之40%即新臺幣(下同)10萬7,200元及160公斤之鰻魚、3桶浦燒醬費用15萬元,共計25萬7,2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即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經 營「鰻倪鰻魚專門店」,嗣後原告於結束「鰻倪鰻魚專門店」之營業(詳下述)後,即於同年8月29日在同址開設「曙光 沐屋」餐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皆不爭執之鰻倪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6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71至79頁)。 ㈡原告雖主張依兩造之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998號卷(下稱北院司促卷)第9至11頁),可證 系爭加盟合約已於111年8月5日合意解除云云。惟本院審酌 兩造於當日之對話紀錄,原告稱「麻煩,剩餘的鰻魚跟蒲醬請三天內寄還給我、既然我已經不打算完了,你看該怎麼算,約個時間、看你要來新竹還是我去台北談」,被告則稱:「你確定要不做了,要解除加盟的話,看你最近有空看我過去或是你要北上都可以、鰻魚的部分暫時不會直接寄給你,第一確認不做了的話,我們要先走個流程吧?第二該算的一定會跟你算清楚,這部分不會凹你鰻魚走」,是以依上開通話紀錄,不但原告未明白告知被告欲直接解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僅稱「你看該怎麼算,約個時間」等語,而被告之回簽應係指若原告不打算繼續經營加盟店,則兩造須當面洽談相關事宜,惟嗣後兩造均因故未能當面當面談解除合約之情事,至於原告已付款訂購之鰻魚,被告也僅稱「暫時不會直接寄給你…,這部分不會凹你鰻魚走」,足認兩造就是否解除或終止契約及後續之相關事宜仍未確認,況原告於111 年8月5日為上開對話後仍持續以「鰻倪鰻魚專門店」為營業,直至同年月29日始在同址開設「曙光沐屋」餐廳,就此部分,其亦未為爭執,足認系爭加盟合約並未於111年8月5日 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總加盟金40%即10萬7,200元,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鰻魚、牛肉),需使用被告提供之貨品,且須於貨品送抵達後,將貨款依雙方約定方式支付予被告,原告並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支付款款。且原告已依約就收受之160公 斤鰻魚及3桶蒲燒醬共計15萬元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帳戶,亦 有相關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單為憑(見北院司促卷第7、8頁),就被告所提供上開貨品,兩造應係成立買賣契約無訛。惟依兩造上開通話記錄,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尚未送達之鰻魚60公斤及蒲燒醬2桶之費用共計5萬8,000元為爭執,又原 告既已結束營業,應認原告係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十三條規定而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且該部分之鰻魚及蒲燒醬送達原告已無實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之費用,自應准許。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之加盟金債權16萬800元抵銷此部分之債務,有民 事答辯暨反訴準備(一)狀可稽(見本院卷143至161頁),經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鰻魚60公斤及蒲燒醬2桶共計5萬8,000元之費用。 ㈣關於原告其餘主張,本院認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四條約定履行其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加盟合約並未就該條約定之細項究竟如何作為始為完全履行另為約定,而依被告所提被證四之相關資料,包括加盟SOP流程、開會記錄、LINE對話、FB截圖 等,應可認被告確有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提供技術移轉SOP 流程、開會、實習、技術與經營指導、協助原告尋找營業地點、設計師、裝潢師傅等義務,且依兩造於111年6月21日訂立系爭加盟合約後,且依兩造之對話資料(見北簡字 卷第139至177頁),亦可認原告之加盟店係於111年7月18 日對內試營運、同年8月1日正式開幕,於同年7月18日, 被告亦持續與原告對話稱「先打最基本再請丁丁來裝飾另外抓緊時間練習再跟我約時間考核、考核完成後才能試營運跟開幕」「…店裏練習時也請自行紀錄總共花了多少食材練習自己吃之類總共花了多少食材試營運部分,是否有收款、這部分都是一間公司成本計算、你清楚計算才能算出毛利」、「先把主軸烤鰻魚做好…反正店裡有任何問題記得記問」、「須要考核餐點內容:⒈、一鰻三吃…以上有 問題請提出已讀,都是當作你沒問題」「後天是你試營運的最第一天,我明天下午會下報協助你調整到你可以為止,款項部分也一併現場跟你結」、「你週五必須完成的部分⒈員工面試,詢問他們這週末到下周能上班的日期。⒉目 前玉子燒問題最大要加強訓練。⒊大廳跟庭園要趕緊整理完畢,這樣週末要是能試營運就可以直接試營運」、「水電/油漆批土我們阿翔這邊都可以,地板他也無法,要另 外找」、「風格部分趕快決定一個方向」等語。是依兩造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確係期待原告之加盟店能順利營運,且持續就原告營運之相關事實為考核,及就試營運之相關事項為協助,以期原告之加盟店能試營運順利,甚至於順利於8月1日正式開幕等情,而此亦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後之最大利益,亦即原告之營運順利亦得能被告能持續供貨獲取利益,甚至日後持續展店為更大之收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予提供任何教學及輔導等情,殊難想像,而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供之SOP手冊是否抄襲原告太 太所提供之範本,核與兩造是否應依系爭加盟合約履約無涉,併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即為當事人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無論任何情況下終止契約,被告均毋庸歸還加盟金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就系爭加盟合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主張,顯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鰻倪鰻魚專門店」臉書專公告稱「營運到2023年年2月底」,被告自不可能再依系爭加盟合 約履行其義務,而不得向原告請求加盟金餘款。惟原告係於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時,即對被告負有給付加盟金之義務,且原告已於111年8月5日向被告表達解除或終止契約之 意思,且於年月29日即在同址開設「曙光沐屋」餐廳,應係自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十三條規定而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四條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已解除,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萬5,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被告所提反訴部分,於關於兩造之相關主張及抗辯及本院之判斷,均同上開本訴部分,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四條(創業基金),應繳交加盟金26萬8 ,000元,惟原告僅給付40%即10萬7,200元,系爭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繳交之加盟金60%即16 萬800元(計算式:268, 000×60%=160,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所購買之12套制服費用共計4,200元,其 亦自承無證據證明已交付上開制服予原告,則原告抗辯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等情,自屬可採。被告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㈣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等情。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十四條約定:「本契約終止後,乙方於三年內不得以自己、第三人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與本連鎖體系相同或類似之營業項目及餐品販售」,第四條約定:「…,倘乙方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即違反契約條款致契約終止或於契約期限屆滿三年但違反本契約第十四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贖回本票」。惟查,原告於結束「鰻倪鰻魚專門店」之營業後,即於111年8月29日在同址開設「曙光沐屋」餐廳,然「曙光沐屋」餐廳係主打寵物友善之餐廳,販售之品項包括各類丼飯、冷沾麵、兒童餐、寵物餐、泡泡飲、咖啡、優格及生乳捲等,被告之「鰻倪鰻魚專門店」主要係以販賣鰻魚料理為主,有該二家餐廳之菜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69至77頁)。足徵二者之經營策略及主要販售商品顯不 相同,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十四條之競業禁止條款。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雖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6萬800 元,惟被告以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5萬8,000元為抵銷,故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反訴,於10萬2,8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所提之反訴,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就原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