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朱大維 被 告 陳科銘即銘沅手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07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