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35號
- 原告
- 家立食品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張志德
- 原告
- 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林坤明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74號裁定主文中所載有關如附表所示本票中之「新臺幣4,479,30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5,35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且本院於寄送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時,亦命其應於同年9月1日前提出答辯狀(就票據真正〈應提出本票原本〉、原因關係為主張及說明,併提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之相關資料,例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相關資料含汽車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另被告繳款明細、尚欠金額之計算式及相關證據)。如有證據聲請調查,應一併提出,繕本逕送對造,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出,本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惟被告仍未遵提出答辯狀及上開資料,是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65年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等所簽發,應為訴外人林子明單獨所為,且其等就林子明偽造系爭本票等情,亦已向警方或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簽發,係遭他人偽造,應非無據,而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74號裁定主文中所載有關如附表所示本票中之「新臺幣4,479,30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35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1 家立食品有限公司 張志德 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林坤明 林子明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6,87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之利息 112年1月10日 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