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韋幸均即韋美紅、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6號 原 告 韋幸均即韋美紅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被告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49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名下「韋幸均即晶禾企業社」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621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債務迄今亦尚未清償。又晶禾企業社係於108年9月間所設立之獨資商號,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嗣於111年11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邱榮貴等情,有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機能,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而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例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清償或抵銷而使請求權消滅之情形,其所欲處理的對象係形式上合法,但實體法上不當的執行名義,藉此確保執行程序的實體正當性。查,原告固主張:伊只是掛名晶禾企業社負責人,晶禾企業社已被邱榮貴頂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凍結晶禾企業社的帳戶,對晶禾企業社營運造成影響,希望被告撤回強制執行,針對伊個人的財產執行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債務既未經原告於確定判決後清償,本件即不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依據。至原告主張晶禾企業社現負責人為邱榮貴云云,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晶禾企業社之負責人仍係原告,故系爭存款債權於執行開始時確屬原告之責任財產,而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亦有指明執行標的之權利,是本件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指明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於法亦無任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