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樹華、黃欽榮即東昇機車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劉樹華 被 告 黃欽榮即東昇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如起訴狀所載之機車行,因使用氣動鈑手、氣動噴氣槍、電動螺絲起子、砂輪機等物品,機械聲響直竄伊所居住的4樓,致伊失眠、居住安寧受損等情,雖據提出 起訴狀所附文件為證。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因缺血性心臟病及失眠到心臟內科門診就診,缺血性心臟病乃因血脂肪過高阻塞血管引起又失眠,經查原告於95年1 月11日就診時即有此症狀,長期服用鎮靜藥劑治療,是否因環境噪音引起,從未聞原告提及,有該院112年8月7日函文 附卷可證,是原告所受失眠之症狀是否與其主張被告之行為具備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又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被告獨資之東昇機車行陳情案件調查結果略以:稽查時被告或未營業,或營業中但未使用動力機具,或於周界外1公尺 適當處量測背景音量未超過營業場所第3類日間噪音管制標 準67分貝,其中108年2月2日被告使用氣動鈑手及氣動噴氣 槍之間歇性變動噪音量測雖為68.5分貝、69.4分貝、71.8分貝、79.4分貝、70.3分貝、78.1分貝,未作業時量測背景音量為68.3分貝,惟因本件噪音源樣態無法於日間營業時段滿足「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逾5分貝,則取至少20個以 上之最大值以計算其百分率音壓位準L5」之規定,經該局判定查無汙染及其他違規行為或改善完成,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10日函文附卷可證,是難以僅就被告有營運機車行並使用相關動力機具之事實,遽為評價有何不法性。末查,被告獨資商行之營業地點鄰近中山高速公路,鄉友街車流量不低,環保局稽查人員數次於上開地點周界外量測背景音量,發現可能影響原告之噪音貢獻來源恐非能盡歸責於被告,亦有前開函文、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1日函附卷足參。是以,本件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暨被告行為與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損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既無法證明,自無法令被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