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梁偉恩、梵日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何逸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梁偉恩 被 告 梵日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逸中 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本件珠寶鑑定暨證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部分,核屬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權利而支出之舉證必要費用;參酌被告自陳不同鑑定機構收費不同,1,000元至6萬元都有等語,可知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乃較低之費用,並未超逾合理必要範圍,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之。加計被告不爭執應返還之價金4,000元及運費80元,共計為5,0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