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奇原即三畝室內裝修工作室、楊金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奇原即三畝室內裝修工作室 再審被告 楊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進行法律之評價,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時,乃顯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向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送達,惟伊通訊地址早已變更為新北市○○區○○○0000號信 箱,上開臺北市南港區址並非伊送達地址,系爭判決之相關文件自始至終均未合法送達伊,伊根本不知有該次庭期,而未能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判決卻直接將該案一造辯論,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與原審判決書送達時,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等語,依其主張,系爭判決自始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自不得再審,而應以上訴救濟,因認再審原告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構成法律上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