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明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明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文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張文政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寄送相對人之通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雖其戶籍於105年6月25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惟其於105 年遷出登記後仍有入出境記錄,且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如附件之國外地址。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