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裕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裕麟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相 對 人 成益即白水豆花商行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成益即白水豆花商行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惟依兩造間訂立之白水豆花品牌授權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兩造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