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魏湘耘、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劉柏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湘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 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損害賠 償事件,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湖救字第39號裁 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 及112年度湖救字第3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是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乃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