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刑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采葳、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原 告 林采葳 被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閔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份之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號被告閔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釋上仍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限。查,系爭刑案係以閔全為被告,非以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為被告,且系爭刑案復未認定東豐公司與閔全為共同加害人,更未對東豐公司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有所論斷,揆諸前揭說明,僅就系爭刑案認定閔全部份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原告對東豐公司請求部份,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