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庭卉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劉瑋曜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112年4月20日, 到期日:112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7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所以會簽發系爭本票是遭到詐騙集團以投資加密貨幣為由進行詐騙,並要原告進行系爭融資。原告在進行係爭融資所接洽的招攬人員為吳赫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所以本件的爭點就在吳赫展究竟是否為詐騙集團的一員,而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就這一點來說,最直接的調查方法就是找到吳赫展,並就招攬的過程進行詳細的調查詢問,以釐清相關事實。 二、但被告已經陳報查無吳赫展的相關資料,經由本院進一步查證結果:被告受理系爭融資的過程,是輾轉經過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到立榮國際行銷公司進行進件,而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中間處理本件的進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進行,實際幫吳赫展處理本件進件的證人黃姿文根本沒有見過吳赫展,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也沒有吳赫展的相關資料,但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跟被告之間卻簽有相關進件的契約,卻可以就此賺取傭金。但在原告就系爭融資招攬過程有爭議主張時,卻找不到吳赫展可以出面作證以釐清事實。 三、我認為:被告對於系爭融資產品進件的設計,在第一線的招攬端,都沒有進行任何合理的審核控制,任憑完全無法追加的不明通路也可以加以進件,這樣一來極有可能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有違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也因為根本無法找到吳赫展來加以釐清事實,原告主張吳赫展根本就是詐騙集團的一員,參與詐騙分工行為,就應該認定為真實。這樣才符合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以反映被告在進件通路控管上具有可歸責的過失。也因此,系爭融資根本就是原告被詐騙的結果,合法的融資關係即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的系爭融資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就不能對原告主張本票權利。 四、希望透過本案的裁判,被告對於未來其融資產品的招攬人員都能夠有所審核控制,確保招攬人員是合法招攬融資產品,沒有被詐騙集團利用,以保障廣大金融消費者的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