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 原告
- 鄭水河
- 訴訟代理人
- 郭湘宜
- 被告
- 黃生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2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96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駕駛TDN-5387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湖三路21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駕駛ALC-1657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219巷由北往南方向(屬支線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直行,被告車輛乃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肩左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兩造均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資料予以查明。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7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包含受讓系爭車輛車主請求權部分)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②薪資損失6,600元,共計7,450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⒉營業損失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上之餐食毀損,受有3萬50元(計算式:瀚宇彩晶250人份×每份餐110元+研華東湖30人份×每份餐85元=30,05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上拖吊車、路旁盒餐散落之照片及對帳單明細為憑。參酌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見系爭車輛翻覆之景況,佐以系爭車輛為冠冕盒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主張係作為載運供應盒餐營業使用乙節,可堪信實;且原告主張上開餐食之單價,亦合於一般客觀標準。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損害額之主張,亦堪憑採,應全部准許。
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估算修繕費用計25萬9,608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該車為105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且本件車禍受損後已經報廢,是依前揭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為是。而系爭車輛已經報廢,該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之價值若干,原告舉證確有困難。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意旨,審酌系爭車輛之廠牌、車齡、同年度出廠同類型車輛網路售價之參考資料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此項損害額,以24萬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7萬7,500元(計算式:7,450+30,050+240,000=277,5000)。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關於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8萬3,250元(計算式:277,500×30%=8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