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30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世明 被 告 廖國延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 前列廖國延、森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30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7,691 元,及被告廖國延自民國113 年1 月16日起、被告森邦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 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