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洪雅雯、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簡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洪雅雯 被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比對被告所提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發人之照片與原告為不同人,且原告當庭所簽之姓名亦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之筆畫特徵、運筆方式均有極大之不相似,且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足認原告所稱系爭本票為其姐姐冒簽,其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等情,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受款人 洪雅雯 111年9月26日 (未記載) 6萬元 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7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