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羅雨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6號 原 告 羅雨蘭 陳鼎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被 告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雨蘭新臺幣162萬682元,及其中新臺幣160萬682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鼎鍵新臺幣10萬5,80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3,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2 萬682元、新臺幣10萬5,801元各為原告羅雨蘭、原告陳鼎鍵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如各別指稱,則逕 稱其姓名)之主張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110年11月4日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直行、陳鼎鍵所騎乘ENQ-090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羅雨蘭所有)發生碰撞,陳鼎鍵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疑似雙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及雙下肢挫傷併傷口感染等傷害,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之羅雨蘭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腳挫傷20×4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被告已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陳鼎鍵與有過失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綜酌證據資料可知,陳鼎鍵行經事故地點時,係遭大車阻擋視線,且難以預料被告突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其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尚非不合理,是不足以認定陳鼎鍵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羅雨蘭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523元、②機車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2萬1,523元 ;陳鼎鍵部分:醫療費用5,801元,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 准許。 ⒉羅雨蘭請求來醫療費方面: ⑴羅雨蘭主張因系爭傷害,仍須每月固定回診復健,以原告起訴年紀為40歲,109年全國(臺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85.69歲尚差45.6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醫療費為7萬2,40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將來40餘年之醫療費,期間過長,且無必要性等語。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將來醫療費用之 具體金額,羅雨蘭雖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但綜酌其所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其應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害,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損害額,以2萬元 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另此部分係將來發生費用之預為請求,原告既尚未實際支出,自不能一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先此敘明。 ⒊羅雨蘭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羅雨蘭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估算為4萬1,388元,業據提出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GORORO、恭一車業出具之維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8年6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3萬9,388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3,797元,是羅雨蘭得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7,591元(計算式:41,388-23,797=17,591)。 ⒋羅雨蘭請求勞動力減損方面: ⑴關於本件車禍可能對羅雨蘭造成勞動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認為羅雨蘭於電生理檢查發現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難以確立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然而,以羅雨蘭車禍後持續治療復健約4個月,接續於111年3月18日前往臺大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治療,時間密接不斷之情形,佐以本件調解程序審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中,醫療專業調解委員所記載「…神經根病變可因外傷、老化等因素,因此仍無法完全排除與車禍之關聯性(建議為30%之可能)」之專家意 見,可認羅雨蘭上開症狀應與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性,而屬衍生之病症,既無法排除二者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又不足以認定確為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所致,自應認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原告提出臺大醫院112年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之內容,本院認為羅雨蘭勞動力減損比例以平均數6%定之,較屬適當。 ⑵關於損害額之計算,羅雨蘭主張以其103至105年於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不動產貸款部門擔任流動房貸顧問之年薪約200 萬元及其自40歲起至年滿65歲退休之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其損害額為263萬9,956元,並提出經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定之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103年至105年之薪酬證明(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然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羅雨蘭陳稱係於臺灣備孕中,則將來是否仍從事上開工作,尚屬不明,其主張以上述薪資計算,尚非妥適。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羅雨蘭先前之職 業、經歷、專業能力、年齡等情狀暨全辯論意旨,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有關各行業薪資統計資料,其中111 年度銀行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每人每月平均總薪資約為11萬8,821元,此係主管機關就本國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 認為以此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客觀合理。則以此薪資數額為據,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則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應以141萬1,568元定之〔計算式:每年減損之年收入85,551元(計算式:118,821元×12月×6%)×16.00000000=1,411,567.00000000。其中1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類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復健、休養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羅雨蘭15萬元、陳鼎鍵10萬元,較屬適當。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羅雨蘭部分為162萬682元(計算式:21,523+20,000+17,591+1,411,568+150,000=1,620,682),陳鼎鍵部分則為10萬5,801元 (計算式:5,801+100,000=105,801)。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酌定負擔如主文第四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