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洪祝慧、林榆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洪祝慧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林榆真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之書狀,以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替其配偶即訴外人汪寶明洗滌衣物時,其污衣口袋發現一張金都精緻溫泉飯店之湯屋泡湯消費發票,並於111年2月24日委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徵信社)進行汪寶明有無婚外情之調查,並據徵信社之調查,兩人除利用111年3月11日中午無授課之空檔至校外餐廳外,於同日下午拍到汪寶明與被告至華大旅店開房間及外出約會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原告提出與被告約出來見面之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證據,並主張被告已知原告與汪寶明為配偶關係,仍與汪寶明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被告則辯稱自始並不知悉汪寶明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發票、照片及錄音檔雖得證明汪寶明與被告互動之相關行為,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就原告之配偶汪寶明而言,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屬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惟就被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致 電原告道歉,且原告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58分14秒撥打被 告手機約被告於當日下午見面,原告於當日就其配偶汪寶明與被告之事詢問被告,亦有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本八院卷 第157至159頁),由上情可知,被告應至遲於111年3月27日 即知悉汪寶明為原告之配偶,然被告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與汪寶明至新驛復北旅店開房間,此有新驛復北旅店大廳錄影檔、電梯及樓層走道之監視器畫面錄像檔案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67至68、129至131頁),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份際,足以破壞原告與汪寶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均同具高職教師之身分,多次與原告之配偶相偕開房間或單獨至溫泉旅店泡湯,且於明確知悉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不避嫌與原告之配偶於112年6月27日進出旅館開房間,係屬嚴重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行為態樣 ,及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資料、原告因本件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與相關檢附文件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