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進明、陳勇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進明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陳勇達 佳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 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9元,及被告陳勇達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被告佳境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 幣55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陳勇達、佳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佳境公司,以下與陳勇達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陳勇達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駕駛895-YY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 急診室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急診室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TDS-3536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院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兩車車頭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揮鞭症候群、第三至第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雙方均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321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證資料予以查明。本院綜酌事 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陳勇達與原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⒉陳勇達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陳勇達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陳勇達係受僱佳境公司,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佳境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709元、②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8,000元,共計6萬1,709元部分 ,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方面: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共1萬30元(111年5月18日急診治療後 返家、同年月19日、同年6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0日 住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 月30日、同年9月27日就醫,共17次,每次590元)。經核,就此部分費用,原告雖未檢附單據為憑,惟本院認為原告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審酌其主張支出費用期間及其住處與醫院距離等情,客觀上,可認此部分費用係屬合理必要,應全部准許。 ⒊看護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111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28日期間,計101日之看護費損害共25萬2,5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等語。被告則就看護必要期間及每日費用標準均 有爭執。經核,綜酌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以原告之年齡、傷勢嚴重程度等情,可認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0日住院、同年月28日出院後3個月內仍須專人看護乙節,當屬可採。又, 被害人倘有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並未超逾一般看護費用之客觀行情,亦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本項損害之請求,亦應全部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21日(即111年11月22日就診後6個月),計12月又3日無法從事 駕駛計程車工作,其車禍前每月平均收入8萬9,555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8萬3,31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過長,且應以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為計算標準 云云。經核,以原告之傷勢狀況,非經相當期間之治療及休養,顯然無法癒合及復原,必然影響其計程車駕駛之正常工作。關於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觀諸三軍總醫院111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一、於急診接受影像學檢查及頸部頸圈固定。」(見附民卷第15頁)。該院同年6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一、病患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經門診住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出院。二、於111年民國6月22日接受前位頸椎減壓併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四、宜使用頸圈三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宜休養貳週併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6頁)。另,該院同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則記載:「…不宜劇烈運動、繼續門診追蹤6個月。不宜駕駛汽車並使用頸圈外固定保護 」(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三軍 總醫院回診時,系爭傷害仍未復原,且須持續使用頸圈固定而難以駕駛汽車。本院綜酌原告之傷勢、年齡及其先後門診、手術期間、醫囑內容、駕駛計程車應兼顧駕駛人本身及乘客安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前後休養12月又3日無法 工作,應屬合理可採。關於計算本項損害之標準,原告主張其事故前每月平均收入8萬9,555元,並提出其111年1月至同年5月之營業收入月報表(見附民卷第33頁,下稱系爭月報 表)為憑。然而,檢視系爭月報表,其上所載係月營收金額,並非扣除營運成本之淨收入,當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入為計算標準,始屬合理。關於營運成本之數額,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其中 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0年度北部地區平均每 月營業支出為2萬267元,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就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以此數額為據,扣除營運成本後,原告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應為6萬9,288元(計算式:89,000-00,267=69,288)。則以此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上開12月又3日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83萬8,385元〔計算式:69,288×(12+3/30)=838,3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10萬7,200元,業據提 出維修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2萬6,8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1,167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9萬6,033元(計算式:107,000-00,167=96,033)。 ⒍系爭車輛拖救服務費方面: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而支付1,500元 ,亦據提出24小時汽車拖救三聯單為憑。此部分係屬必要之支出,上開費用數額,亦難認有顯然不合理之情,自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非輕、就醫治療情形、須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較屬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76萬157元(計算式:61,709+10,030+252,500+838,385+96,033+1,500+ 400,000=1,760,157)。 ⒐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陳勇達與原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陳勇達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萬79元(計算式:1,760,157×50%=880,079)。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費部分之裁判費。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酌定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