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大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訴字第2號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不含利息部分),於新臺幣4,498,29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被告莊育煌應與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被告莊育煌並應就其中3分之1與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06,405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莊育煌如分別以新臺幣13,519,216元、新臺幣4,498,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1、2項之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追加及變更(本院卷 第355、389頁),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 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公司55,388 ,236元,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 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均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請求,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格瑞公司前於108年8月22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約定自108 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租賃面積493.85坪,每月租金493,850元(下稱系爭租約),雙方另於109年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租賃範圍變更為408.85坪,並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將租金變更為408,850元,惟美格瑞公司未按期繳納租金與相關費用,迄至租約屆期止,共積欠租金12,265,500元、管理費449,553元、水電 費214,913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生費用589,250元,共13,519,216元。 ㈡莊育煌係美格瑞公司之董事長,於美格瑞公司於110年12月31 日資本淨值已為負數時,卻未依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及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本於美格瑞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又,莊育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以美格瑞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與訴外人以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以利公司),每月自以利公司處受有73,088元之租金收入,卻未將上開數額優先償付美格瑞公司積欠伊之租金與相關費用,顯有濫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之情形,莊育煌於本案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與美格瑞公司連帶負責。 ㈢另,莊育煌明知美格瑞公司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110年間卻 有29,362,729元之同業往來資金流向名稱不詳之公司法人,111年間有26,025,507元之同業往來資金流向名稱不詳之公 司法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後段規定,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由其對美格瑞公司負55,388,2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莊育煌對美格瑞公司有實質控制權,美格瑞公司顯然怠於向莊育煌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伊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美格瑞公司受領美格瑞公司向莊育煌上開債權中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㈣爰依系爭契約第3、4、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 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42條,公司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9,216元,及自1 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公司55,388,236元,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美格瑞公司早於109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並 於110年間已辦理停業,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本得 於美格瑞公司積欠系爭房屋109年12月及111年1月之租金時 ,以美格瑞公司積欠2個月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然原 告卻捨此不為,致其租金與相關費用損失擴大至13,519,682元,應認原告怠於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致其損害擴大,是原告本件自有與有過失甚明。 ㈡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基礎,須以公司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為前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美格瑞公司有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要件事實。況莊育煌代表美格瑞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成立侵權行為,是莊育煌未為美格瑞公司聲請清算,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受有何項損害,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觀諸美格瑞公司110、111年度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類帳(下合稱系爭分類帳),僅有政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司)、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與美格瑞公司有資金往來,衡以政興公司、力興公司及美格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育煌,上開3間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有 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之需求,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則,應認上開3間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 要,莊育煌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且系爭分類帳均經美格瑞公司所聘請之專業會計人員,整理入帳之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與申報國稅局相關申報書,並經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所出具之年度查核報告,美格瑞公司於110、111年度之同業往來借貸數額縱為負數,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乙節應顯無理由。 ㈣如莊育煌應為美格瑞公司聲請破產,卻怠於聲請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則依破產法第77條規定,破產管理人自得終止契約。是莊育煌就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即限於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427至428頁): ㈠美格瑞公司積欠如原告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之相關費用尚未清償。 ㈡莊育煌於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如聲證1、2)簽約時,擔任美格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聲請宣告美格瑞公司破產而未宣告之時點為110年12月31日。 ㈣第3項所示之時點,如美格瑞公司宣告破產,則原告應得受償 債權比例為百分之9.2,原告得以受償的金額為4,498,290元。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見本院卷第348、428頁): ㈠原告依照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提及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莊育煌就訴之聲明第1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113年5月22日書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代位受領美格瑞公司對莊育煌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㈢如莊育煌之怠於宣告破產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損害賠償應如何認定計算?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格瑞公司積欠原告13,519,682元,其項目包括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確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訴請美格瑞公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照准。 ㈡美格瑞公司、莊育煌於4,498,290元之範圍,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 向法院聲請破產,民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觀諸美格瑞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係86,946,155元, 負債係76,754,570元,然其於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係48,894,459元,負債係57,274,568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中正分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13025291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23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300113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至306、308、318頁)。 ⒊由前資產負債表可知,美格瑞公司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 ,即已負債超過資產,而不足償付所有債權,則依照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 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按:指公司得為重整),董事會應 即聲請宣告破產。」美格瑞公司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即應 由其董事會為美格瑞公司宣告破產(被告於本件並無美格瑞公司已另進行重整之攻防)。原告主張莊育煌作為美格瑞公司當時的董事長,並未為美格瑞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有違前開法令規定,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可認定為事實。從而,莊育煌及美格瑞公司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對於作為美格瑞公司債權人之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美格瑞公司如於110年12月31日宣告破產,原告得受償債權比 例為百分之9.2,金額為4,498,290元乙節,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確認。據此,即可認定原告因莊育煌怠於為美格瑞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的損害為4,498,290元(即原本因美格瑞 公司及時宣告破產,原告可以受償的金額)。至於在美格瑞公司應宣告破產當時之原告其餘債權,本屬於債權可能無法收回之風險,在法律上,應由原告自己承擔,並不在損害範圍,應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此之損害應為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未能收回之損害,其理由無非是倘美格瑞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即可依破產法第77條:「承租人 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雙方租約(見本院卷第431頁),原告 因此就不會有租金債權未能收回之損害。但果如此,則原告也不會有111年1月以後的租金債權存在,又如何能夠認為其租金未能收回,受有損害?更何況,被告此項抗辯,並沒有針對美格瑞公司如宣告破產原告債權所能受償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數額,有所回應攻防,自應認為原告因美格瑞公司未及時宣告破產之損害即為如美格瑞公司及時宣告破產時,其債權可以受償的比例數額。 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認為基於以上被告抗辯,應認為被告對於原告在111年1月以後的租金債權未能收回的損害,已經自認而不爭執,且如美格瑞公司及時宣告破產,依照破產法第96條第2款、第97條規定,其於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即屬於美格瑞公司之破產財團債務,而應由破產財團隨時清償,均應認定屬於美格瑞公司未及時宣告破產所造成的原告損害。惟由前開說明可知,此部分有關原告損害之判斷,是建立在「美格瑞公司如果有及時宣告破產」所能避免原告的債權損害之上,這其實是一個事實上沒發生、法律上必須假設的狀態,從而屬於法律評價判斷的事項,而非事實問題,自無訴訟上不爭執自認之適用餘地。又如果美格瑞公司有及時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基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是否會繼續維持系爭契約,而得使原告享有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並未據原告有所主張及舉證,其僅憑破產法有關破產財團債務應隨時清償之規定,即主張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未能收回,亦屬其對於美格瑞公司未及時宣告破產之損害範圍,應屬無據。 ⒎據上論結,莊育煌應於4,498,290元範圍內與美格瑞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在此准許部分,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即無再行審究論斷之必要(原告就各項請求權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48頁)。原告超過以上範圍對莊育煌之 請求,包括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在內,均因無從認為應屬其賠償範圍(理由已如前述),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 代位受領美格瑞公司對莊育煌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於110年及111年間,有合計高達55,388,236元之同業資金往來,並據此主張莊育煌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將美格瑞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等語。 ⒉惟查,觀諸被告依原告聲請所提上開同業資金往來之轉帳傳票顯示:美格瑞公司110年度同業往來分類帳,借方金額之 摘要顯示「政興」;111年度同業往來分類帳,借方金額之 摘要顯示「代力興支八八八商務中心」、「代政興墊款」、「7月顧問費-政興」、「7月顧問費-力興」、「代力興支勤美申款費」等(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可知原告所主張美格瑞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同業往來,其對象即為政興公司、力興公司。而這2間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莊育煌,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2 至375頁),堪認美格瑞公司、力興公司、政興公司均為莊 育煌所實際經營之公司,可認其有業務往來(共用相同代表人),合於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除外規定。 ⒊據上,美格瑞公司之同業往來,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其對莊育煌自無相關請求權可資主張,自無從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領。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倘積極行使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當不致將租金管理費等相關損失擴大至13,519,682元,原告怠於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致其損害擴大,自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本得評估契約之一切態樣,包括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抑或承租人是否按期繳付資金、承租人之債信等因素自行決定是否終止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亦僅賦予出租人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之權利,而非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於美格瑞公司遲未給付租金後,未選擇行使終止權係原告個人之自由,本於尊重原告於民事法上權利主體之地位,不應肯認原告有怠於終止系爭租約之過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系爭租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莊育煌部分112年9月22日(見司促卷第59頁)起、美格瑞公司部分自112年9月8日(見司促 卷第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未據原告舉證已經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美格瑞公司給 付13,519,68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育煌於4,498,290元範圍內與美格瑞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相關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