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1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森 訴訟代理人 賴美麗 被 告 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語 訴訟代理人 楊國鈞律師 複代理人 楊麗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主: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以新台幣陸萬壹仟 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利息部分係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算,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 簽證,應給付其如主文所示公費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律師函 及回執、預收半數款之收據、統一發票、證人許伯彥請求報酬之計算明細表及工 作單各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主張: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已解散且本件委任契約受 任人為許伯彥會計師,羅森欠缺法定代理權,被告且已交付許伯彥會計師等語。 經查:案外人許伯彥係甲○○○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 所召開甲○○○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所作成之合夥決議(許伯彥退夥)及許 伯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集退夥結算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業經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而確認無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判 決影本附卷可參。另依原告所提附卷定稿式委任契約書二十八份所載受任人為甲 ○○○會計所許伯彥會計師而非許伯彥會計師。又證人許伯彥於本院證稱被告共 委任兩部分,我們在之前有預收二分之一的訂金;而此訂金之收據係由原告出具 ,此有原告所提工作單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抗辯係委任許伯彥個人及已給付報 酬予許伯彥個人,自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證據,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第一審裁判費六百 十八元、已付郵費五百十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 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