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湖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源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以其名義存入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信託資金新台 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領取日止之孳息權利 應移轉於原告,由原告逕向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領取。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代管左一清名義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新店郵局第九支局(帳號:0四一一0九—四及一三八九三—二)、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存摺參本、左一清之印章肆枚、手錶壹只、戒指 捌枚及福德靈骨樓左一清骨灰寄存卡壹張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五分之九、由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 司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被告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以其名義存入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中 聯公司)之信託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領取日止之孳息權利應移轉於原告,由原告逕向被告中聯 公司領取。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將代管左一清名義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00)、新店郵局第九支局(帳號:0四一一0九—四及一三八九三—二)、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存摺三本、左一清之印章四 枚、手錶一只、戒指八枚及福德靈骨樓左一清骨灰寄存卡一張交付原告。 (四)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為被繼承人左一清之胞姐,為唯一合法之繼承人,此有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五)核字第二六八九八號證明 江蘇省贛榆縣公證處所作,經公務員協會寄交之贛證(一九九六)民台字第二 四號公證書驗證相符,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該公證書應推定為真正。 且被繼承人左一清生前曾四度返鄉探親,多次書信往來,亦有合照,「世梅」 是原告乳名,書信中左一清係以「世梅」作為對原告之暱稱。 (二)查左一清去世後,遺有中興紡織股票六張共五六三六股、潤泰紡織股票五張共 三六八0股、遠東商銀股票十張共一萬股、遠東商銀股票一張共二百五十股、 中國鋼鐵股票三張共一百二十股、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一份、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新店 郵局第九支局(帳號:0000000及一三八九三二)帳戶存款九千九百六 十六元、台北二十九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日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帳戶存款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印章四枚、手錶一只、戒指八枚等財物,由其 友人臨時組成治喪委員會,將左一清之遺物交由被告乙○○代為保管,被告乙 ○○未受原告委任,然有實際管理被繼承人左一清遺產之事實,應屬適法之無 因管理,然原告願意承認被告乙○○所為之管理行為,故被告乙○○應負擔受 任人之責任。 (三)被告乙○○將前開股票變賣後加計左一清原有之存款、安葬補助款,共計一百 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將其中九十六萬一千八百 七十一元存入被告中聯公司為信託基金,迄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連同利息六 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續存信託基金共一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至九十 年八月十日被告乙○○將上開資金二年之部分本金利息計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 八元領出花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乙○○以 其名義存入被告中聯公司之信託基金一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一 年八月三日起至原告領取之日止之孳息、權利應移轉於原告,逕由原告向被告 中聯公司領取,被告中聯信託應有配合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且被告乙○ ○應將已領取之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返還原告,並給付自領取時即九十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保管之如訴之 聲明第三項所示物品交付與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左翠蘭係原告之女,認左一清為義父,為左一清之外甥女,因左一清生前無子 女,恐其返鄉無人奉養,左翠蘭願為其盡子女之勞侍奉左一清,並經其夫「李 云成」首肯願將其子「李華軍」認左一清為爺爺,左一清認其為養孫。 (二)被繼承人左一清來台前未結婚,亦無子女戶籍資料亦無配偶之記載,被繼承人 在軍旅服役,四處奔波,到台有無結婚,原告並不知情,但被告所提出之「鹽 警執證」影本並非左一清填載,所載出生年為民國八年(實際為民國十年), 所受最高教育欄為贛榆縣裏義成高小畢業(實際為山東省立日照中學畢業), 內容與事實不符,所列「妻陳秀英」亦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傳聞被繼承人有一 女兒一節亦非事實,並無事證證明被繼承人有女兒一事。(三)查被繼承人左一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去世,其在台灣地區並無親屬,依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迄今已逾六年餘,依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北院文家九十家繼字第一二一號函,除原告外 無其他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或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告等自應將代管之遺物、遺款交付原告。 (四)被告乙○○於左一清過世後,為其管理集得現款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二 元,依左一清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明載喪葬費用以十五萬元為限,喪葬費用超 過十五萬元以外之部分,原告不予承認,又原告承認被告乙○○支出之死亡證 明書費用九百元、靈骨塔規費五千元、入塔前骨灰臨時安置費五千元部分,並 同意給予報酬十三萬九千零一元,至其他被告乙○○主張之車資、雜費、誦經 祭品、律師費原告均不承認,是原告同意被告扣除之費用、報酬總計為二十九 萬九千九百零一元,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扣除二十九萬九千九百 零一元後為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將上 開金額存入被告中聯公司,是存入後所生之本金及孳息均應返還原告。 四、證據:提出左一清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北院 仁民家事八十五聲繼字第三二一號通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以(八五)核字第二六八九八號證明、江蘇省贛榆縣公證處贛證(一 九九六)民台字第二四號公證書、景美山莊退舍故少校榮員左一清房間所遺財物 清查登記冊、中興紡織股票持有證明、潤泰紡織股東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秘 書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遠銀秘文字第0一0八號函、中國鋼鐵股東 持股證明、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一0四二號存證信函、高雄高分院郵局第八二一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聯公司普通信託憑證(九0四0三三號)、中聯公司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八九)湖字第00四號函、景美山莊退舍故榮員退役少校左一清 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收養左華軍之申請書、贛證(一九九七)民台字第九號公 證書、贛證(一九九六)民台字第七號公證書、贛證(一九九0)民台字第九號 公證書、贛證(一九九六)民台字第六號公證書、左一清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 放通知單、贛榆縣公安局土城派出所證明影本各一件、信封影本四件、照片八張 、信函十二封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並未管理被繼承人左一清之遺產,而係被告乙○○受治喪委員會委 任管理被繼承人左一清之遺產,被告乙○○並未受原告委任,故被告乙○○與 原告並無委任關係。 (二)本件原告自稱係被繼承人左一清之胞姐,且自編左一清之「親屬系統表」,竟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利用該自編之親屬系統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 繼承之裁定,依原告所自編之「親屬系統表」謂「被繼承人左一清無配偶,無 第一順位繼承人、無第二順位繼承人,除原告外並無其他第三順位繼承人」云 云,法院僅依據原告自編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書面而為裁定,僅為形式 上審查,並無實質之確定力,被告否認該「親屬系統表」之真正。 (三)依四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頒發之「中國國民黨入黨申請書」(國徵字第一一九 0三七號)上載:左一清之配偶為「徐秀英」及子女「小華」,依「中華民國 陸海空軍登記官籍」書載稱,左一清之配偶「徐秀英」及子女「小華」,依編 號第六六九六一號之鹽警執證證書載稱,左一清之配偶「徐秀英」,證人即景 美山莊總幹事陳不慍證稱「左一清曾提過伊有一女兒」,而左一清寄胞姐「世 梅」之信函,左世梅與甲○○係屬不同之人,左一清之胞姐至少含有「世梅」 ,被告否認「世梅」與甲○○是同一人。依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九日經江蘇省贛 榆縣公證處簽發「贍養保證」之公證書(贛證(一九八九)民台字第六五六號 ),載明左翠蘭願贍養左一清之保證書,左一清是否完成收養左翠蘭為女兒之 法定程序有查明之必要,因於該公證書完成前左一清與左翠蘭兩人均以舅父姪 女相稱,但該公證書完成後卻以父女相稱。再依一九九0年四月十三日經江蘇 省贛榆縣公證處簽發之公證書,贛證(一九九0)民台字第九號,被繼承人左 一清收養「左華軍」為養孫,依大陸地區當地之法律並不強制禁止養孫之規定 ,當地法院既然同意並簽發公證書,則「左華軍」是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 再依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經江蘇省贛榆縣公證處簽發之公證書(贛證(一九九 六)民台字第六號),載明「確認左華軍是左一清之孫子」,則「左華軍」是 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應無疑義。縱上事證,被繼承人左一清確有配偶徐秀 英,第一順位繼承人至少有子女左小華、左翠蘭及孫子左華軍,而第三順位至 少有左世梅,原告自非唯一合法之繼承人。 (四)本件繼承,有多人自稱是唯一合法繼承人,在未經確定究竟誰有權繼承之前, 被告乙○○僅能暫時保管遺產,蓋自稱是被繼承人之子女左翠華,於一九九六 年四月十五日以信函通知被告家人表明欲領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結算被告乙○ ○代為保管等事宜,並多次以電話宣稱其是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主張被告乙 ○○應交付遺產。自稱是被繼承人之孫子左華軍,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以信函通知謂「其有被繼承人左一清按有指紋並簽名之遺囑,該遺囑業經當地 法院公證在案,遺囑中指明台灣的財產由孫子左華軍繼承」,其才是唯一合法 繼承人,主張被告乙○○應交付遺產。而依國防部景美山莊進入人員登記卡所 載,其遺囑留言謂在台受益人為表姪汪傳浦、表姪汪傳瑜、表妹丙○○等三人 ,並有周士增、徐希祥為遺囑見證人,而汪傳譜曾向被告主張欲取回三分之一 之遺產。再左一清、徐秀英夫婦及女兒小華與丙○○、汪傳浦、汪傳瑜等人, 曾於八十年間在北市○○路汪傳浦家中用餐,被告乙○○僅知悉左一清配偶徐 秀英及子女小華仍設籍於台灣,但不知其住所,無法通知領回遺產,而知悉徐 秀英及小華住所之汪傳浦,卻因涉嫌國防部軍售案,逃亡海外,被告乙○○在 未確定配偶徐秀英及子女小華是否喪失繼承權之前,只好繼續暫時保管該遺產 。 (五)再原告甲○○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之公證書,均為同一機關出具,其所證事實, 卻前後相異,其真實性實堪懷疑,亦不為我國檢察署所採認,是不足採信。而 被繼承人左一清因認左華軍為養孫,於口頭上稱呼其母左翠蘭為女兒,其外祖 母甲○○為姊姊,實際上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被繼承人左一清在大陸已婚且 有子女,如甲○○確為其姊,何以不知胞弟已婚有子女之事實,而作出前後相 反之公證書,是原告所述自難憑採。 (六)縱認原告為唯一合法之繼承人,然被告乙○○於管理左一清遺產期間,支出必 要費用如下:死亡證明書費九百元、葬儀費十五萬元、福德靈骨樓規費五千元 、入塔前骨灰臨時安置費五千元、車資三萬元、雜支二萬元、祭祀、誦經、祭 品費十五萬元、律師費五萬元,共計四十一萬零九百元,且被告乙○○用心管 理左一清之遺產,亦應給予報酬,請求以每月最低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 管理六年來之報酬應為一百十八萬八千元,被告乙○○主張以上開必要之費用 及報酬與原告所為之請求抵銷。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一四五號不起訴 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三一三號處分書、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士檢揚八八偵一一七八九字第二二六八九號函、鹽 警執證、中國國民黨入黨申請書、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贍養保證書之公證書、贛 證(一九九0)民台字第九號公證書、贛證(一九九六)民台字第六號、左翠蘭 信函、左一清遺囑、國防部景美山莊進住人員登記卡、全成禮儀社估價單等影本 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中聯公司部分: 一、陳述:本公司係依銀行法設置之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收受經理及 運用信託,本金融機構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資金,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 所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今原告主張為左一清之 法定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乙○○以其名義信託於本公司之信託資金 及收益分配金應移轉給原告,惟竟將本公司列為被告,此舉將誤使民眾認為本公 司有不法之行為,對本公司形象及名義造成傷害,請求將被告中聯公司改列為關 係人。 二、證據:提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一)湖 字第九號函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詢有無他人聲明繼承左一清遺產,並調閱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九號 偵查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三二一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中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左一清唯一合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左一清去世後,遺有 中興紡織股票六張共五六三六股、潤泰紡織股票五張共三六八0股、遠東商銀股 票十張共一萬股、遠東商銀股票一張共二百五十股、中國鋼鐵股票三張共一百二 十股、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一份、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新店郵局第九支局(帳號:0000 000及一三八九三二)帳戶存款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台北二十九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日勝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印章四 枚、手錶一只、戒指八枚等財物,由被告乙○○代為管理,將上開股票變賣換現 ,加計原有存款、安葬補助金等,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扣除殯 葬費用十五萬元及必要開支一萬零九百元、報酬十三萬九千零一元後,尚餘九十 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存入被告中聯公司為信 託基金,迄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連同利息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續存信託基 金一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至九十年八月十日被告乙○○將上開資金二年 之部分本金利息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領出花用,被告乙○○係受被繼承人左 一清友人組成之治喪委員會委任管理,並未受原告委任,然有實際管理遺產之事 實,本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但原告願意承認被告乙○○之管理行為,自應適用委 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等情;被告丙○○、乙○○則辯稱被告丙○○並未管理被繼承人左 一清之遺產,係被告乙○○受治喪委員會委任管理;原告並非唯一合法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左一清在台尚有配偶徐秀英及子女小華,亦有左翠蘭自稱其女、左 華軍自稱其養孫來信請求繼承遺產,且被繼承人左一清亦在國防部景美山莊進住 人員登記卡上記載受益人為汪傳浦、汪傳瑜、丙○○等三人,汪傳浦亦曾表示請 求取回三分之一遺產,而原告提出證明原告為左一清胞姐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前 後自相矛盾,不足採信,被告乙○○亦否認左世梅即為甲○○,是難認原告確為 唯一合法之繼承人;又被告乙○○盡心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四十一萬九百元 ,且應得請求每月以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之報酬,六年來之管理報酬共計一百十 八萬八千元,被告乙○○主張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被告中聯公司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陳稱其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依法收受經理信託基金,原告不應將其列為被告,有損及其商譽之虞云 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左一清去世後,遺有上開中興紡織、潤泰紡織股票、遠東商銀 、中國鋼鐵股票、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一份、上開合作金庫、新店郵局 、台北二十九支郵局、日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印章四枚、手錶一只、 戒指八枚等財物,由其友人臨時組成治喪委員會,將左一清之遺物交由被告乙○ ○代為保管,被告乙○○將前開股票變賣後加計左一清原有之存款、安葬補助款 ,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將其中九十六萬 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存入被告中聯公司為信託基金,迄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連同 利息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續存信託基金共一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至 九十年八月十日被告乙○○將上開資金二年之部分本金利息計十二萬九千二百三 十八元領出花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景美山莊退舍故少校榮員左一清房間所遺財物 清查登記冊、中興紡織股票持有證明、潤泰紡織股東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秘 書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遠銀秘文字第0一0八號函、中國鋼鐵股東 持股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中聯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一)湖字第九號 函一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左一清唯一合法繼承人之事實,則為被告乙○○所否認, 辯稱被繼承人左一清在台尚有配偶徐秀英、子女小華,大陸地區尚有自稱女兒之 左翠蘭、自稱養孫之左華軍,且亦有受益人汪傳浦請求交付三分之一遺產,而原 告提出用以證明其為被繼承人左一清胞姐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述事實前後矛盾 ,不足採信,其提出之左一清書信受文者係胞姐「世梅」,亦非甲○○,是難認 原告為左一清唯一合法之繼承人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左一清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 十五年九月三日北院仁民家事八十五聲繼字第三二一號通知、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五)核字第二六八九八號證明、江蘇 省贛榆縣公證處贛證(一九九六)民台字第二四號公證書、左一清國軍退除役 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贛榆縣公安局土城派出所證明各一件、信封影本四件、 照片八張、信函十二封為證。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推定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是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五)核字第二六八九八號雖證明 江蘇省贛榆縣公證處所作,經江蘇省公務員協會寄交之贛證(一九九六)民台 字第二四號公證書驗證相符,然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該公證書所記載「經 向知情人李大發、汪玉英與當事人是鄰里關係調查,資證明左一清(男,一九 九六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生前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鎮○○里○鄰○○路二五一 號,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三人:父親: 左學貴,一九三五年四月二日死亡。母親:汪維賢,一九六0年八月二十一日 死亡,姊姊:甲○○,一九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出生,現住江蘇省贛榆縣土城 鄉王庄村」等情是否屬實,仍須有其他事證證明之。而原告所提出左一清之信 函十二封,經本院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與國防部景 美山莊進住人員登記卡上左一清之書寫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 ,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綱得字第 一五八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信函均為左一清所為,堪以認 定。再由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照片中之人確為左一清,為被告乙○○所不爭 ,而甲○○與左一清之相貌相仿,由照片亦可觀之,被告乙○○雖抗辯信係寫 與世梅,非甲○○云云,然甲○○之乳名為左梅,有贛榆縣公安局土城派出所 出具之證明一件可證,左一清以世梅暱稱其姊,亦符常情,況甲○○神貌與左 一清如此相似,又藏有左一清親筆寫與其胞姐之信函,應可認上開公證書所載 甲○○為左一清之胞姐一節為真正。 (二)被告乙○○雖辯稱左一清在台尚有配偶徐秀英及子女小華,且曾與被告丙○○ 、訴外人汪傳浦等人聚餐云云,然據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問)左一清 在大陸有無結婚(答)他在大陸有三個太太而且有生小孩,多少個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認識左一清的太太之一,叫徐秀英(答)不認識,我與左一清 是到台灣後才見面的」等語,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0一四五號侵佔案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乙○○ 前開所言即屬無據,且據證人徐希霖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左一清在台灣好像沒 有親戚」等語,及據證人陳不慍到庭證稱「(問)左一清是否為單身進駐?( 答)是,我們都是單身」等語,而從被繼承人左一清之戶籍資料觀之,配偶欄 亦係空白,是難認被繼承人左一清尚有配偶徐秀英、子女小華在台。 (三)被繼承人左一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具狀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業經法院准予備查,有左一清戶籍謄本、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北院仁民家事八十五聲繼字第三二一 號通知一件在卷可稽。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 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繼承 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迄今已逾六年餘,除原告外無其他繼承人聲明 承認繼承或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亦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北院文家九十家繼字第一二一號函一件 在卷足參,則無論左翠蘭是否為左一清之女,左華軍是否為左一清之養孫,或 左一清在大陸地區是否尚有配偶或其他親屬,依前開規定,均已喪失繼承權。 (四)再被繼承人左一清雖在國防部景美山莊進住人員登記卡上載「在台受益人汪傳 浦、汪傳瑜、丙○○」,然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左一清僅在上開登記卡背面留言處留 下上開文字,並未記明年月日、無簽名,亦無其他關於身後事如何處理之內容 ,是不備自書遺囑之要件,自難認有遺囑之效力,是訴外人汪傳浦、汪傳瑜、 丙○○對於左一清之遺產並無請求權。縱上,原告為被繼承人左一清唯一合法 之繼承人,應堪認定。 四、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 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 授權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 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未安置 及安置榮家就養外住之亡故退除役官兵,以其住所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 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前條文),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 ,係進住國防部景美山莊,依前開規定,本應由國防部景美山莊擔任遺產管理人 ,然本件卻由被告乙○○代為管理左一清之遺產,是被告乙○○未受原告委任而 有實際管理遺產之行為,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經繼承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三日當庭表示承認被告乙○○之管理行為,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乙○○即應負擔受任人之權利及義務。至被告丙○○ 部分,其並無管理左一清遺產之行為,是原告將被告丙○○列為被告請求負擔受 任人之責任,尚無理由。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亦 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 人之關係酌定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被告乙○○之受任事務既 為遺產之管理,依該事務之性質應得請求報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被告乙○○ 主張其於管理左一清遺產期間,支出死亡證明書費九百元、葬儀費十五萬元、福 德靈骨樓規費五千元、入塔前骨灰臨時安置費五千元、車資三萬元、雜支二萬元 、祭祀、誦經、祭品費十五萬元、律師費五萬元,共計四十一萬零九百元之必要 費用等情,被告除對於死亡證明書費九百元、葬儀費十五萬元、福德靈骨樓規費 五千元、入塔前骨灰臨時安置費五千元不爭執外,餘均予以否認。經查:被告乙 ○○雖主張支出四十一萬零九百元之必要費用,然除提出全成禮儀社估價單影本 一件以證明支出葬儀費十五萬元外,餘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規定,應 認被告乙○○得請求扣除之必要費用僅有十六萬零九百元。再被告乙○○主張以 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報酬,管理六年來之報酬為一百十八萬八千元等情,原 告則同意給予十三萬九千零一元之報酬,本院參諸國有財產局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 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 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考量被繼承人左一清為被告乙○○之表舅,被告乙○○ 於管理期間處理喪葬事宜、股票變賣及保管其他財物所付出之勞力程度,原告同 意給予之報酬已超過遺產總值十分之一以上,認為原告同意給予之報酬尚稱合理 ,是被告乙○○僅得請求十三萬九千零一元之管理報酬。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 ,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 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管理左一清遺產期間,將上開股票變賣換現,加計原有 存款、安葬補助金等,總額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則扣除必要費 用十六萬零九百元、報酬十三萬九千零一元後,尚餘之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一 元均應返還予原告。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將上開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七 十一元之金額存入被告中聯公司為信託基金,迄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連同利息 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續存信託基金一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至九十年 八月十日被告乙○○將上開資金二年之部分本金利息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領 出花用,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乙○○自應將以其名義存入被告中聯公司之信託資 金一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領取日止之孳息權利 應移轉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乙○ ○以其名義存入被告中聯公司之信託資金一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 一年八月三日起至領取日止之孳息權利應移轉於原告,由原告逕向被告中聯公司 領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將代管左一清名義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新店郵局第九支局(帳號:0四 一一0九—四及一三八九三—二)、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存摺三本、左一清之印章四枚、手錶一只、戒指八枚及福德靈骨樓左一清 骨灰寄存卡一張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被告中聯公司因係信託基金保管人而涉訟,其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爭執,本 院審酌其對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