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八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1 日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劉子綱 吳郁芳 林聖智 被 告 乙○○ 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滄振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八一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人為外國人,行為地為台北市○○區○○路一六七巷 口,應適用我國之法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之受僱人,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建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E— 二七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一六七巷口時,因倒車不慎撞及 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李金旺所有、車牌號碼CI—二二八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該自用小客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六 百零二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八萬九千六百零二 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而本件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對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鑑定 並未扣除零件應折舊之數額,是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仍應依該鑑定數額再扣除 折舊為宜,又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其承保範圍並未包括車輛因事故 貶值之損失,故該車縱因本交通事故致市價有所減損,亦不在原告得代位之範圍 ,原告自不得請求車輛因而貶值之損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建豐公司之受僱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 分許,駕駛建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E—二七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一六七巷口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李金旺所有、 車牌號碼CI—二二八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收據暨同意書影 本各一件、車損照片十六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 錄表一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彎道、 狹路、陡坡、橋樑、圓環、隧道、鐵路平交道、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 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 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被告乙○○ 倒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 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全部之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雖主張修車費共八萬九千六百零二元,然經其聲 請本院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七萬八千 三百元,其中零件費用七萬一千九百元、鈑金工資二千九百元、烤漆工資三千五 百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二區汽工(同) 字第九二一二八號函(下稱鑑定函)一件在卷可憑,自應以該鑑定意見為據。按 汽車修理時將零件更新,就單一原有零件而言,固有折舊問題,但汽車之價值在 於整部汽車之交易及使用上價值,因此,汽車修理結果,倘確有增加汽車之交易 及使用上價值始應予計算折舊,若更新之零件,對整部汽車並無增加其原有交易 及使用上價值,即無折舊之必要。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價約為四十三萬元左 右,事故後約為四十一萬元左右,有前開鑑定函一件可稽,因此,系爭車輛雖有 更新零件,但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及使用價值而言,並不因零件之換新,而有增加 系爭車輛之交易及使用上價值,即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應計算折舊云 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 之二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萬八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四千二百四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九百 八十七元、已付郵資二百五十三元、鑑定費三千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 九,即三千八百十六元,餘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