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CH二八六0二三號之本票債 權,於新台幣捌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 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CH二八 六0二三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本票裁定。然 原告與訴外人丙○○本為夫妻,雙方並約定由訴外人丙○○擔任原告所經營之群 傑企業社之負責人,當時原告因財務周轉需要,於八十七年間向訴外人丙○○調 借一百萬元,當時原告曾開立本票乙張予訴外人丙○○作為憑證。原告與訴外人 丙○○至九十一年間雙方感情生變,數度協商離婚事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達成初步協議,雙方同意離婚,但訴外人丙○○原先所借給原告之一百萬元債 務,計算自八十七年起之利息等因素雙方同意擴張為一百六十萬元,而丙○○則 以之前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已經遺失,要求原告重新開立,所以原告當時開立發票 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六十萬 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兩張交付給訴外人丙○○,此即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過程與 原因。而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名後交給訴外人丙○○,當時受款人部分為空白, 系爭本票上「甲○○」三字係由丙○○於事後所自行填寫,並非原告所為。原告 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與訴外人丙○○完成簽署協議離婚書,當時因原告無力一 次償還前述之一百六十萬元債務,為使丙○○放心,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由 原告按月給付三萬元給訴外人丙○○作為贍養費。然因原告經商手腕靈活,且離 婚後已無感情與生活上之紛擾,得以全力拓展衝刺事業,經營手機電路板之代工 ,頗有斬獲,故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曾分別給付丙○○二十三萬 元、十一萬元、二十萬元作為前述還款與履行贍養費之義務,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份因當時群傑企業社與群傑科技有限公司曾幫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 公司)進行代工,所以欣興公司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匯款二百六十三萬二 千四百六十八元至傑群企業社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新竹企銀南崁 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持存摺與印鑑前往新竹企銀南崁分行欲提領前述金額時,該行襄理告知該印鑑已 遭訴外人丙○○掛失,並凍結帳戶。惟訴外人丙○○雖為群傑企業社名義上負責 人,然所有實際業務均由原告負責進行,訴外人丙○○僅是掛名而已。為此原告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一一四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丙○ ○出面解決,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當日中午訴外人丙○○即主動與原告協議, 要求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離婚前之債權債務由男方承擔」,及第 四條贍養費之約定要求原告以此款項一次清償,所以當時雙方約定一次給付贍養 費三年,並由訴外人丙○○領取兩百六十三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用以清償前 述八十七間所借之債務,另餘一百萬元則作為三年部分之贍養費用,不足部分則 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份與二月份分次匯入訴外人丙○○之帳戶中。豈料訴外人 丙○○於取得前述兩百六十三萬元之後,先委託律師發函給原告,後又提出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與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等,並利用原告尚未取回前述本票 之機會,竟將原告所開立之兩張本票分別以其母親即鄭寶珠及被告甲○○之名義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本票裁定。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告甲○○為丙○○之姨丈,對 訴外人丙○○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二百六十 三萬元一次清償之情形知之甚詳,被告明知訴外人丙○○持有該本票之債權已不 存在,只是原告尚未收回,卻仍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顯然係以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依法自不可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為丙○○之姨丈,取得系爭本票並 未支付任何對價,依法亦不可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丙○○之權利,而丙○○已 因原告一次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元後,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不可主張該本票 之權利,被告既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依法亦不可對原告主張。退步言,縱如被告 所述原告係向被告借款,然該借款亦因訴外人鄭寶珠帳戶有九十二萬元轉到被告 帳戶內而清償。然被告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本票裁定,顯對原告法律 上之地位產生不確定之影響,自有訴請法院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甲○○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號CH二八六0二三號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為朝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周轉困難,故 委由訴外人丙○○出面向其姨丈即被告借貸一百萬元,被告立即將其定存於南港 區農會之一百萬元解約,並由訴外人丙○○代朝將股份有限公司轉匯入新雁電子 有限公司之帳戶。再被告否認原告有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給付訴外人丙○ ○二十三萬元、十一萬元、二十萬元之事實,再者,幫欣興公司進行代工者,只 有群傑企業社,完全與群傑科技有限公司無關,訴外人丙○○本為群傑企業社之 負責人,其領取兩百六十三萬元根本與本案無關,原告故意將兩者混為一談,倘 若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議另外之一百萬元作 為離婚協議書中贍養費之一次給付,則為何原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按月匯贍養費三萬元於訴外人丙○○帳戶,足認原告所述不實 。其於被告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二月匯款資料後始改稱係給付三年之贍養費,尤 證其所述不實。原告更主張其早已清償系爭本票金額,只是尚未取回本票,然依 現今社會交易習慣,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故原告之主張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不符。原告更可惡者,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多次威脅訴外人丙○○離婚,否則其 所欠訴外人丙○○娘家之債務將不清償,且欲掏空群傑企業社之資產,導致訴外 人丙○○忍受其偽造文書之情況下,由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署「離婚前之債權 債務由男方承擔」。另外,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訴外人丙○○與原告確實有達 成協議,該協議書上所有之筆跡均為原告所為,其上卻未言明訴外人丙○○領取 系爭款項是償還系爭本票所載之一百萬元,縱然是一次清償三年之贍養費亦須白 紙黑字寫清楚,否則與離婚協議書上之約定亦相矛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丙○○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離婚,訴外人丙○○ 與被告為姪女與姨丈之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 (二)系爭本票正本上之甲○○與大寫金額一百萬元整八個字為訴外人丙○○親筆書 寫之筆跡。 (三)原告為支付與新雁電子有限公司款項,遂於八十七年間借款一百萬元,系爭本 票之開立乃為擔保該借款之支付。 (四)原告為朝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群傑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丙○○ 。 (五)欣興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匯款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至傑群 企業社於新竹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該帳戶印 鑑遭訴外人丙○○掛失,並凍結帳戶。經原告與訴外人丙○○協議,同意訴外 人丙○○自前開銀行帳戶內,取得共計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之欣興 公司匯入款。 (六)訴外人鄭寶珠即訴外人丙○○之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存入現金二百六十 萬元於其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九號帳戶,此筆款 項之資金來源乃訴外人丙○○所提供。 (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存入被告台北市南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之九十二萬元係訴外人鄭寶珠所交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一)八十七年間原告因財務周轉,係由訴外人丙○○向 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再由原告向訴外人丙○○借用,或係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借款 一百萬元?(二)前開一百萬元之借款是否業已清償? (一)原告主張其因財務周轉需要,於八十七年間向訴外人丙○○調借一百萬元,由 訴外人丙○○先出面向被告借款,再由原告向訴外人丙○○借用,故原告係向 訴外人丙○○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原告係透過訴外人丙○ ○向其借款一百萬元,訴外人丙○○只是代收票據,借用人為原告,並非訴外 人丙○○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存於台北市南港區農 會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解約,當日即由訴外人丙○○以朝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匯款一百萬元與新雁電子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單存款領息憑條、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借款係作為其所經營事業之使 用,並提出支出利息與被告之公司帳冊影本為據,足認被告出借系爭一百萬元 款項之目的乃為朝將股份有限公司周轉資金之用。有疑問者,乃向被告借款之 人為原告或訴外人丙○○?而原告係朝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商業 及社會常理而言,原告與訴外人丙○○當時為夫妻關係,縱如原告所述當時係 由原告負責公司營運管理,由訴外人丙○○負責財務會計管理,以維持共同經 營之事業,惟該公司所需之資金周轉,雖係透過妻出面向其娘家借款,然一般 情形下,妻僅有代表夫向其娘家借款之意,甚少為其與娘家之人成立借貸關係 ,再由其與夫成立借貸關係之意。再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丙○○所述當時係 原告在電話中和被告說好,然後其帶原告去其阿姨家借錢等語,亦與被告所述 係由原告在電話中向其表示借款等語相符。況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係訴外人 丙○○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抗辯事由 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確實將其存於台北市南港 區農會一百萬元定存解約,匯入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朝將股份有限公司有資金 往來之新雁電子有限公司,是應認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而系爭本票之開立係為擔保前開一百萬元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據證人 蔡皇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七六號案件中證稱:原 告為群傑科技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其為群傑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三日有一筆欣興公司之匯款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匯到群傑 企業社,群傑企業社為發票之公司,群傑科技有限公司為生產之公司,該筆款 項係欣興公司給付其代工之費用,實際上是要給群傑科技有限公司,因為其曾 為新雁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新雁電子有限公司在信用上出問題,其又係群 傑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銀行不會與群傑科技有限公司往來,為了要作帳 ,才會請欣興公司匯入群傑企業社之帳戶,其有要求訴外人丙○○還這筆錢, 訴外人丙○○有打電話向其表示這筆錢既然已經被她領走,就當作清償借款一 百六十萬元,其餘的錢作為她的安家費等情,證人蔡皇城與原告、被告、訴外 人丙○○、訴外人鄭寶珠間並無仇恨,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理,反之 ,訴外人丙○○雖到庭證稱該二百六十三萬餘元之匯款與系爭本票無涉,然其 與原告離婚後,與原告尚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案件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 件爭訟中,且其對於該二百六十三萬餘元之資金流向,明知係存入其母鄭寶珠 之帳戶,卻於本院調查時為領出後即放在身上之不實陳述,故意隱匿該筆匯款 之流向,足認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言為不可採,應認證人蔡皇城之證言較為可採 。而原告與訴外人丙○○協議後始同意由訴外人丙○○領取系爭匯入款,有被 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件可證,其上雖未將清償本票票款一百六十萬元及贍養 費給付等約定記載於內,然已據證人蔡皇城證述綦詳,是應認原告與丙○○確 實有該匯入款其中之一百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約定存在 。 (三)而訴外人鄭寶珠即訴外人丙○○之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存入現金二百六 十萬元於其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九號帳戶,此筆 款項之來源乃訴外人丙○○所提供。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存入被告台北市 南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九十二萬元為訴外 人鄭寶珠所交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所收受 之九十二萬元,其來源顯係來自於訴外人丙○○自群傑企業社新竹企銀南崁分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所領取之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 。查證人丁○○雖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存入被告帳戶中之九十二萬元係鄭 寶珠十餘年來之借款一次清償,然經訊問有關借款時間、金額、清償內容等事 項,證人丁○○均無法明確答覆,其甚至陳稱有可能多還,實與常情不符,且 訴外人鄭寶珠十餘年來均未曾清償分文,卻突然一次清償九十二萬元,亦有違 常情,況證人丁○○與被告乃夫妻關係,其所言顯有偏頗之虞,故本院認其所 為證言尚難憑採。而比對相關資金流向,訴外人丙○○將其領取之二百六十三 萬元存入其母鄭寶珠前開帳戶內,於次月份即將其中九十二萬元交付與被告, 該九十二萬元顯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一百萬元借款無訛。 (四)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既已清償九十二萬元,則被告僅餘八萬元之借款未獲 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號CH二 八六0二三號之本票債權,於八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