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七二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即一誠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七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即一誠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下午六時許,駕駛被告甲○○即一誠企業社所有、車牌HY六二四六號自小貨車 ,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十二點五公里中外側車道,同向前方煞車減速時,被告 乙○○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黃新田所駕駛車牌號碼九E四九八 一號自小客車,黃車再推撞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IF四八六一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車輛再推撞前方訴外人黃文正所駕駛車牌號碼Q五一七七 一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支出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元 及修車費用四萬六千元,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催告賠償,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八千九百元及墊付系爭 款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則以其並未收到肇事責任鑑定報告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即一誠企業社,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 六時許,駕駛被告甲○○即一誠企業社所有、車牌HY六二四六號自小貨車,行 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十二點五公里中外側車道,同向前方煞車減速時,被告乙○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黃新田所駕駛車牌號碼九E四九八一號 自小客車,黃車再推撞前方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原告車輛再推撞前方訴外人黃 文正所駕駛車牌號碼Q五一七七一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鑑字第九三0一 三三號函、行照、存證信函及回執、估價單、拖吊費收據、發票、修護記錄表、 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其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自應就本件車禍負擔全部之肇事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二千九百元,業據提出收據一件為證, 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四萬六千元,由修 護紀錄表觀之,工資部分為三萬四千二百零五元,零件部分為一萬一千七百九十 五元(折扣後之金額),原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進廠保養,業據其提出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修護紀錄表二件為證,然由該修護紀錄表觀之,其所維修之項目 與其因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車禍所修理之項目並不相同,是因車禍所修理之零件部 分因係舊品更換新品,仍須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 (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四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期為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有行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距肇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共十四年又五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是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一萬零六百 十五元(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一千一百八十元, 加上工資三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共計得請求之修車費為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 1180+34205=3538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35385+2900=38285)及自九十 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即八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 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