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О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8 日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ОО二號 原 告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ОО二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型式為STJ100 80K W之柴油發電機組乙部,並簽有交貨簽認單乙份,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 八萬三千五百元,被告簽發一張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金額為二十八萬三 千五百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三三八一號、票號PS00 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以為履行債務之確保而取信於原告。詎被告取 得前揭機組後,原告以前開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且被告亦不知去 向,爰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交貨簽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