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9 日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孔祥鐸即台灣新洋企業社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右二人共同 張秀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因業務推展計畫之需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 許,親赴被告戊○○所經營管理之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南港分公司,與 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業務代表即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並交 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與被告乙○○,及提供台灣新洋企業社營業登記證、四 0一表及孔祥鐸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影印本數份給被告乙○○,以便利被告乙○○ 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等相關事宜,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買 賣契約業已成立,惟被告乙○○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交付該 買賣契約書之副本與原告,且之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乙○○交車日期,被告卻無 法給予原告明確之銀行貸款對保日期和交車日期,已嚴重遲延原告早已擬定業務 推展計畫之進行。因此,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親赴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南港分公司與被告乙○○會面,原告當面要求被告乙○ ○交付買賣契約書副本與原告,然為被告乙○○所拒絕,原告復要求被告乙○○ 將買賣雙方交易之所有條件與細節,均記錄在買賣契約上,亦遭被告乙○○拒絕 ,因此,原告決定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當日用電話告知被告乙○○。原告另於當日下午六時 四十八分傳真公告文函至蘋果日報社,公告聲明此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全部無效 ,以免後患。原告於五月二十七日電詢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南港分公司 主任劉主任請其就業務員為何拒絕交付契約書、為何拒絕記錄交易明細於買賣契 約書之事作出說明,惟其並無法明確說明,原告又打電話至被告丙○○○股份有 限公司總公司請其說明前開情事,惟接電話之林先生僅表示會向主管反應此事, 原告再次打電話至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請總機小姐記錄原告行動 電話號碼與留言,並轉交與該總公司沈協理請其說明處理,惟沈協理並未回應。 原告遂於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親赴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原告之信用報告 ,並於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領取信用報告。據該信用報告「被查詢記錄」欄上 資料顯示,被告乙○○於五月十八日受領原告之訂金後,至六月二十六日止,並 無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事宜,顯無履行契約之誠意,且未經原告任何書面同意與 授權,竟私自將台灣新洋企業社及孔祥鐸之資料傳達與合泰汽車公司,原告不知 如何形容被欺騙愚弄之感覺,遂於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告知被告等人於 收受存證信函七日內給原告合理之交代。被告乙○○於六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四 分來電邀約原告見面協商,為原告所拒,並告知被告乙○○請用書面方式進行和 解。原告於六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親赴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南港分 公司與李經理會面,並當場告知李經理其係以個人名義來領回被告等人之不當得 利,李經理並當場交付原告三千元。然被告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 定、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並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與原告 。而被告等人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將原告之資料洩漏與第三人合泰汽車公司,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雙方對於契約上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之合致,為 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而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二部分,為買賣契約 之必要之點,因此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意思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至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港之分公 司,當時由被告乙○○出面接洽,原告表明要求全額貸款,惟被告乙○○無法 確定依原告資力,是否能向銀行或汽車貸款公司申請何種額度之貸款,因此被 告乙○○向原告表示,可先協助原告詢問是否有銀行或汽車貸款公司能夠接受 原告申請貸款事宜,由貸款銀行或公司對原告進行徵信,待原告資力確定足以 貸得全部款項後,再行選定車型及約定買賣價金,屆時方能簽訂汽車買賣契約 ,是時,被告乙○○礙於無法確知原告是否能順利貸得款項,建議原告以台塑 汽車APACHE S72車型(因該台車型較便宜,貸款可能性較高)作為 原告申請貸款之標的,並已先行向原告說明是否能順利申請貸款係屬不確定, 因而無法簽署買賣契約。而被告乙○○為原告奔走尋求貸款公司,亦有勞費之 支出,故要求原告應先行支付三千元之手續費用並約定以五月二十八日為期, 若屆期貸款辦理順利買賣契約簽立後,得以三千元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因而 先以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原本之空白定型化買賣契約作為已收取手續費 用之證明,並將曾收取原告三千元之事實記載於定金欄部分。原告所稱之買賣 契約書上就汽車價金、付款辦法並未具體約定,而僅載明有收受三千元之事實 ,且因非買賣價金之收取,故當時亦未將該客戶收執聯交付原告留存。茲雙方 對於價金及買賣標的物皆尚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自然尚未成立,原 告所交付之三千元,並非如其所指稱為買賣契約之定金,而是為其申請貸款之 居間報酬。未料其後當被告依與原告約定,接洽各家貸款銀行與汽車貸款公司 ,由銀行與貸款公司就原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審查後,表示申請全額貸款有實 際困難而拒絕原告貸款之申請,截至原告決定終止買賣協商前,僅有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受理原告貸款申請案,並至聯合徵信中心進行 徵信,惟徵信結果仍判定原告資力不足,無法提供貸款。(二)因原告條件無法貸得車款,而本件原告是否可以順利貸款以支付購車款為買賣 之重要條件,被告乙○○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若可順利申請該貸款,雙方再行簽 立買賣契約,惟因原告無法取得貸款,故雙方尚未簽署汽車買賣契約,當初約 定之條件既然不成就,原告要求訂立買賣契約或交付買賣標的物顯屬無理,未 料原告於五月二十六日即以被告無法交車、嚴重影響原告早已擬定之業務推動 計畫、且被告無法交付買賣契約副本與原告為由,聲明解除契約,惟契約尚未 成立,如何解除,原告不但沒有具體說理,於契約解除後仍不斷以存證信函、 電話方式要求被告等人對其請求作出回應。被告等人為避免原告以不實陳述對 其商譽有所影響,秉持從事商業交易以和為貴、為消費者服務之至高原則,由 被告公司主動邀請原告出面解決該爭執,因此在同年六月三日,由被告丙○○ ○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李經理接待,並應原告之要求將三千元當面退還於原告, 以示善意。詎原告不僅不以此為滿足,反任意興訟,要求原告支付顯不相當之 高額賠償金,其惡意甚明。 (三)被告為汽車之經銷商,於原告親至被告設置於南港之經銷點表明欲全額貸款購 買汽車時,由被告乙○○出面洽辦,同意協助原告向銀行或民間汽車貸款公司 申辦貸款事宜,由受理貸款業者先行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審查 後若達到可放款之門檻,方由放款業者至聯合徵信中心進行徵信,詳查借款者 信用交易情形,於借貸者信用交易狀況良好時,隨即進行放款作業,今被告受 原告之託,收取三千元報酬,為原告報告與貸款業者締約之機會,雙方成立居 間契約,按居間契約效力,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此外,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 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被告既受託為原告尋求貸款機會,法律上地位係居 間人,對於締約上事項,本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與原告及貸款業者,故將原告 所提供之文件,交與貸款業者進行書面審查,貸款業者因業務需要自行向聯合 徵信中心申請取得原告信用資料,此情並無可議,乃為交易常情,何況被告僅 將原告所交付之資料提供與放款業者進行評估與徵信,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第十八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左‧‧‧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 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 依本法第三條 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被告於受到原告委託, 積極進行尋求貸款機會時,僅有民間貸款業者陳彥良願意接洽業務上有聯繫之 和潤公司,透過銀行業者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對於原告之金融信用資料進 行查詢,並依結果決定是否放款,和潤公司所營業務即有「新車分期融資」一 項,故被告居間引介原告與和潤公司締約,由和潤公司至聯合徵信中心進行徵 信,並未有原告所述任意洩漏資料與不相干人士,造成原告損害之情。由於和 潤公司、銀行業者皆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非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 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訂定契約或進行交易為目的,所為接觸、磋商所 形成之信賴關係,得進行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整理,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得對原告進行信用狀況之徵信,本無不當,依學 者之見解,本款最常見者為締約之準備階段,而不論嗣後有無實際訂定契約, 皆有該款項之適用,而無違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故被告於汽車 買賣契約訂定前,先行委託民間貸款業辦理汽車貸款之徵信,即符合該款之情 狀,原告指摘被告有何違法之情事,顯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所誤認。 而被告委託他人徵信之行為,既純為締結買賣契約前,依原告與被告雙方間約 定所從事之行為,並無違法,又該筆資料之蒐集,貸款業者僅用於決定是否放 款,尚無任意洩漏原告資料造成原告損害之事,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因業務推展計畫之需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 親赴被告戊○○所經營管理之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南港分公司,與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業務代表即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定 金三千元與被告乙○○,及提供台灣新洋企業社營業登記證及孔祥鐸身分證等相 關文件影印本予被告乙○○,以利被告乙○○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等 相關事宜之事實,被告雖對於原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其洽購汽車及交付三千元及原 告台灣新洋企業社營業登記證、孔祥鐸身分證影本資料與被告等情不爭執,然否 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辯稱:因原告委請被告代為詢問是否有銀行或汽車 貸款公司能夠接受原告申請貸款事宜,而被告乙○○為原告奔走尋求貸款公司, 亦有勞費之支出,故要求原告先行支付三千元之居間報酬,並約定若屆期貸款辦 理順利買賣契約簽立後,得以三千元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等語。則本件首應究明 者,乃原告與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經查: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 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 點合意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承「九十三年五月十八號我只有決定要買台塑的車, 那一型我還沒有決定,顏色我不清楚,在價錢上我是想買二十九萬八千元的車, 當天邱先生建議我可以買三十六萬三千元的車,最後我沒有辦法決定要買多少錢 的車」(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 契約」上亦未載明現金交易總價及付款明細,足認原告與被告丙○○○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等契約上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故買賣契約 尚未成立,雙方僅在締約準備階段甚明,不能單憑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有 自原告收受三千元之事實,即認其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四、被告主張其雖自原告處收受三千元,乃因原告委託其代為向銀行或民間貸款公司 詢問車貸事宜,預計有勞費之支出,故請被告先行給付三千元,若順利辦理車貸 簽立買賣契約,該三千元即抵充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原告與被告丙○○○ 股份有限公司間乃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與被告成 立居間契約,被告一方面主張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一方面又說兩造間有居間契約 ,前後矛盾云云。經查: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 為限,不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返還,前項規定, 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 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自承其有交付台灣新 洋企業社營業登記證及孔祥鐸身分證影本與被告乙○○,以利被告乙○○向銀行 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是原告有委請被告乙○○代洽辦車輛分期貸款之意思甚明。 而五月十八日原告與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就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均未達 成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則該三千元性質上非屬買賣契約之定金 甚明,是該三千元之性質,應以被告所述乃委請被告乙○○代為尋找貸款機會所 預付之費用較符常理,而因原告貸款之目的乃為向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汽車,故雙方約定待車貸順利辦理、簽訂買賣契約後,三千元抵充為價金之一 部,尚符交易常情。原告雖抗辯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分公司並未要 求洽辦車貸需先行給付三千元手續費云云,然縱令此情為真,因不同分公司之業 務上作法容有出入,亦難憑此即認該三千元即為買賣契約之定金。而依民法第五 百六十八條、第五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乙○○於貸款契約未成立前即請求原 告預付報酬或費用,固有不當,然原告亦自承被告已於六月三日將該三千元返還 與原告,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上義務可言。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書面同意,即將台灣新洋企業社營業登記證、孔祥鐸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洩漏與第三人合泰汽車公司,由第三人合泰汽車公司查詢原告之信 用資料,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因代原告洽詢貸款 機會,故提供原告書面資料由銀行及民間汽車貸款公司進行審查,於原告決定終 止買賣協商前,僅有和潤公司受理原告貸款申請案,和潤公司為審查原告之資力 ,始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之信用資料等語。經查: (一)孔祥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車貸中心申辦汽車貸款, 並書立同意書授權該行查詢其信用資料,經該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孔祥鐸之信用資料後,發覺該員之信用記錄不符該行申辦汽車貸款之條件 ,遂予以婉拒。嗣孔祥鐸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 ,而和潤公司與該行有共同合作辦理汽車貸款之業務,經該公司人員轉介後, 該行就孔祥鐸之信用狀況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確認其資料是 否有更正,因孔祥鐸之信用記錄仍不符該行申辦汽車貸款之條件,遂再予以婉 拒等情,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甲○○法務處(093)字第 0二二二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故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委請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信用資料者乃和潤公司,並非原告所述之 合泰汽車公司,應先敘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乃以 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查和潤公司之業務項目包括「新車分期融資」一 項,有名片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和潤公司所以委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查詢原 告信用資料,乃為辦理原告申辦車貸事宜,亦有前開函文可稽,再原告確實有 委託被告乙○○代為洽辦汽車貸款,是被告乙○○為辦理原告之汽車貸款申請 ,而將台灣新洋企業社營業登記證、孔祥鐸身分證影本交由和潤公司審查,實 屬必要,難認有何不法之侵害,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按非公務機關:指公務機關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 徵信業及以蒐 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 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定 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又類似契約之關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訂定契約或進行交易為目的,所 為接觸,磋商所形成之信賴關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由於和潤公司、銀行業者皆 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非公務機關,而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 約成立前,為訂定契約或進行交易為目的,所為接觸、磋商所形成之信賴關係 ,於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時,得進行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整理,並無違背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則被告於買賣契約訂定前,受託為原告洽辦車貸事 宜,其與原告間即有受託洽詢汽車貸款之契約關係存在,而因僅和潤公司受理 原告汽車貸款之申請,和潤公司雖尚未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然其為決定是否 放款自有徵信之必要,屬於締約前之準備階段,其與原告應認有類似契約關係 存在,而和潤公司委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查詢之原告信用資料,僅用於決定 是否放款之特定目的,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侵害之虞,故被告並無違反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原告與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自無契約之解除可 言,而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金加倍返還或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請求 權之適用。再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且未違反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新洋企業社即孔祥鐸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九六巷七號二樓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新洋企業社即孔祥鐸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九六巷七號二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七九一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街七九一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南港區○○○段一三三號一樓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裁 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新台幣捌仟壹佰元,此項裁定業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