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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三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
杰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告
康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緣原告之下游廠商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陽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購MAXIM公司製造之MAX211ECAI-T積體電路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四千顆,原告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訂購MAXIM公司製造之MAX211ECAI-T積體電路晶片四千顆,預定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貨,原、被告為確定買賣標的物,特以口頭及E-mail一再確認該貨品之LABEL、產品照片,被告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貨並開具貨款發票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原告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付清款項。原告單純信任被告銷售晶片之品質,遂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一日分二批出貨予其陽公司,後其陽公司復向原告追加訂購相同之晶片,原告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訂購第二批MAXIM公司製造之MAX211ECAI-T積體電路晶片四千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貨、付款,一切交易過程尚屬正常。

二、詎料,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獲其陽公司E-mail表示,第一批MAX211ECAI-T積體電路晶片經組裝測試發現相當明顯之瑕疵,原告遂將E-mail 轉傳給被告,被告知悉此事後,同意先將第二批尚未拆封之晶片辦理退貨退款,惟要求原告做測試報告,俾便其向國外廠商求償。原告為免損失擴大,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三年一月初辦理第二批晶片之退貨、退款,並向美國MAXIM總公司確認該貨品之真偽,美國MAXIM總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E-mail確認晶片並非該公司所生產出貨,惟被告仍要求做正式之測試報告,原告乃將其中五顆晶片寄至美國MAXIM總公司做測試,直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正式測試報告更明確認定「該被告所販售之晶片並非該公司所製造,應屬仿冒品」等語,然被告知悉此測試報告後竟僅同意退貨退款,對於原告其他因此所致之損失,則分文拒付。原告對於被告處理此事件一再地刁難、拖延,效率極其不彰,甚而於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親赴被告公司協調此事,被告仍毫無誠意解決,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存證信函正式請求賠償,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回函仍堅拒賠償,甚而誣指原告「藉由正常買賣行為,圖不當得利」等語,益令原告完全不能接受,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被告雙方於訂購系爭貨品時,以口頭及E-mail一再確認該貨品之LABEL、產品照片,直至雙方明確貨品內容始約定買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庭訊時,亦明確自承「經雙方確認貨品LABEL 、產品照片,均沒有問題後,始成立買賣」等語,亦發足證本件買賣顯屬貨樣買賣無疑,被告應擔保其交付之晶片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然被告所交付之晶片不僅未具備所約定之品質,更因屬假貨而肇致原告營業利潤等損失,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四、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決議「‧‧‧。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而本件貨樣買賣,原、被告雙方僅確認買賣標的之廠牌、品質及數量等內容,並未特定,故應屬種類之債無疑,而被告將假貨(仿冒品)交付與原告時,此種類之債即已特定,而瑕疵亦已存在,依據前揭決議意旨,原告除得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原告損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貨款損失部分:十一萬四千二百元。

1、被告未依「貨樣買賣」債之本旨為履行,反而給付「假貨」(仿冒品)予原告,肇致原告支付貨款予被告受有貨款之損失,並肇致營業利益及重工費、商譽及假貨事件處理之損失。是以,因被告「不履行」肇致原告給付貨款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予原告,當屬被告「不履行(未依債之本旨)」之損害。

2、且就此部分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開庭時,已明確表示「我們對貨款部份不爭執」並記明筆錄,顯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貨款部份所為之認諾,亦足認就貨款損失之數額,極為明確。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將被告給付之「假貨」返還予被告,有雙重得利之疑慮,惟查,原告並未行使解除本件契約,雙方買賣契約仍存在,原告受有該「假貨」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旨,原告主張:在被告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前,原告就「假貨之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重工測試部份: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

1、本件貨品係屬高技術性之積體電路晶片,有否瑕疵須組裝至電腦電路板與其他積體電路晶片合併測試始能知悉,而原告公司僅為單純供貨商,並無能力測試有無瑕疵,且原告於下游廠商其陽公司告知原告貨品有瑕疵後,「一小時」後馬上通知被告,是原告實已遵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之通知義務。

2、重工費之產生,係因被告給付之「假貨」所肇致。被告於第一次開庭時亦肯認業界有所謂之「重工費」,僅謂原告請求過高云云,就此原告已提出業界「重工費」之詳細計算基準,被告倘認為計算基準過高,亦應提出其他標準辯駁,而非泛稱金額過高拒為給付,甚而辯稱「訂購本案物品之測試責任,本應由原告為之」。蓋倘非被告給付之物品為「假貨」,該物品即無須測試、手工拆卸及手工組裝。

(三)營業損失部分:十三萬四千元。

1、原告將第一批貨四千顆晶片分二批賣給其陽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批二千顆部分,原告已交貨給其陽公司,其陽公司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批二千顆部分,於貨品交付前其陽公司已告知瑕疵情事故尚未交給其陽公司,然發票已與其他項目合併開出,其陽公司已無法逕將發票返還原告,而改以「銷貨退回單」交付原告,是原告就第一批四千顆部分,實已出賣與其陽公司。

2、原告按原計畫出售系爭貨品予其陽公司可獲有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價款,然因被告賣出為「假貨、仿冒品」,致其陽公司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合約,扣除原告自被告進貨成本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原告計受有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營業損失(000000-000000=136478)。

(四)商譽損失及假貨處理成本部份:十萬元。

1、商譽損失:三萬元。

(1)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判決意旨「‧‧‧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足見原告並非不得主張商譽之損失。

(2)原告資本額五百萬元,向來正派經營,力求品質控管,在業界享有極高信譽,因此公司成立不過數年,年營收已達四千二百餘萬元,然因本件被告出售之「假貨(仿冒品)」事件,不但肇致下游廠商其陽公司之不諒解,往後不再向原告訂貨,未來之訂單均因此泡湯,在業界商譽之損失更屬難以估計,本件原告僅僅象徵性地請求賠償三萬元,應屬極其寬厚仁慈。

2、MAXIM文件處理費用:五百元。

3、人事處理成本:六萬九千五百元。由原告公司戴光正經理及會計何雅婷二人協同處理,前後與被告公司、國外MAXIN 公司及其陽公司間處理數個月,換算工作日數各二十日及十五日,實則,原告公司因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被告給付之「假貨」事件迄今一年餘,處理本案所花之心力、時間,實非十五日、二十日所能涵蓋,單就原告親至被告公司協調、談判就五、六次,有時耗掉一天,有時接近一天,更不計電話、傳真聯絡、協調等損失,再加上與下游其陽公司之聯繫、協調、退貨退款,與會計師要求提供相關發票、憑證;與美國總公司越洋電話之確認、寄送樣品至美國鑑定等等,均係原告處理假貨事件之成本(損失),且處理此事件已嚴重壓縮排擠其他正常之工作範圍及業務,故原告提出二位職員之薪資作為計算處理時間之成本(損失)(計算式如下:戴光正部分:91823*20/30=61220,何雅婷部分:28342*15/30=14175)。

六、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共計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做成決議在案。從而,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如其瑕疵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即與前述最高法院之決議不符,應無從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可知其主張之瑕疵在訂約時即已存在,雖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依前開說明,此時被告並未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本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並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之,如被告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及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以為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

(一)貨款損失部分: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買受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代契約之解除。原告於本件不行使解除契約,而保留本件貨物之所有權,又向被告主張所有貨款之返還,顯然雙重得利於法不合。原告應扣抵本案物品之現值,主張剩餘價值之損失。且原告既非主張解除契約,而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須就不履行之損害數額負舉證責任,而非逕以貨款金額為損害額。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庭訊表示對貨款部份不爭執,其意乃是確認貨款之金額,並非認諾該金額即為原告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重工測試費部分:按原告向被告訂購本案物品之測試責任,本應由原告為之,故不論本案物品之真、偽,此測試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不得向被告主張。遑論此部分之證據係第三人其陽公司所提出,不能證明是原告之損害。

(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提出第三人其陽公司所開具之銷貨退回證明單證明有營業損失,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應提出其與其陽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以為佐證。蓋系爭物品原告售與第三人其陽公司之價格遠高於被告售與原告價格之一點四倍,價格顯不相當。

(四)商業損失及假貨處理成本部份: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人格權之賠償,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且原告亦應舉證本案確有對其商譽造成損害,殊不能以貨品有瑕疵即為其商譽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商譽受有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受有假貨處理成本之損害,而其雖提出公司二名員工之薪資證明受有其他損害,惟查該二名員工本來即在原告公司上班,並非特為本案始僱佣之,該二名員工之薪資不能做為本案損害之證明,更何況原告如何證明該二名員工之工作日數各二十日、十五日之時間均在處理本案,未從事其他工作。又原告另提出之文件處理費用為其片面製作之文書,亦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應為無據。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下游廠商其陽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購MAXIM公司製造之MAX211ECAI-T積體電路晶片四千顆,原告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訂購MAXIM公司製造之MAX211ECAI-T積體電路晶片四千顆,預定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貨,原、被告為確定買賣標的物,特以口頭及E-mail一再確認該貨品之LABEL、產品照片,被告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貨並開具貨款發票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原告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付清款項。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一日分二批出貨予其陽公司,後其陽公司復向原告追加訂購相同之晶片,原告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訂購第二批MAXIM公司製造之MAX211ECAI-T積體電路晶片四千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貨、付款。

二、嗣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獲其陽公司E-mail表示,第一批MAX211ECAI-T積體電路晶片經組裝測試發現相當明顯之瑕疵,原告遂將E-mail轉傳給被告,被告知悉此事後,同意先將第二批尚未拆封之晶片辦理退貨退款,惟要求原告做測試報告,俾便其向國外廠商求償。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三年一月初辦理第二批晶片之退貨、退款,並向美國MAXIM總公司確認該貨品之真偽,美國MAXIM總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E-mail確認晶片並非該公司所生產出貨,惟被告仍要求做正式之測試報告,原告乃將其中五顆晶片寄至美國MAXIM總公司做測試,直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正式測試報告明確認定「該被告所販售之晶片並非該公司所製造,應屬仿冒品」,然被告知悉此測試報告後僅同意退貨退款,對於原告其他損失則拒絕給付,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存證信函正式請求被告賠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應負擔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訂購系爭貨品時,以口頭及E-mail一再確認該貨品之LABEL、產品照片,直至雙方明確貨品內容始約定買賣,應認本件買賣係屬貨樣買賣。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晶片為仿冒品,欠缺與貨樣同一之品質,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貨樣買賣,兩造僅確認買賣標的之廠牌、品質及數量等內容,並未特定,故應屬種類之債,於被告將系爭晶片交付與原告時,此種類之債即已特定,瑕疵亦已存在,依前開決議意旨,原告除得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另得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按買賣標的物,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但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者,須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此為買受人之對己義務,怠於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出賣人者,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然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買受人則無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檢查通知之義務。惟在出賣人保證品質之案型,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此時買受人仍負檢查、通知之義務。蓋就立法意旨而言,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係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即取得管領地位,其若不速為檢查通知,則瑕疵為原始存在,或於運送途中發生抑或交付於買受人後始發生,將難以證明,為免日後爭執,故課買受人以檢查通知之義務,以確定責任之歸屬,此種目的與必要,並不因出賣人之保證品質而有所變異。又就法律解釋而言,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僅明白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時,買受人免負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義務,而就保證品質之案型並無規定,而瑕疵究於何時便已存在,既有加以確定之必要,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是縱出賣人為品質之保證,買受人仍有檢查通知義務,應先敘明。查本件貨品係屬高技術性之積體電路晶片,有否瑕疵須組裝至電腦電路板與其他積體電路晶片合併測試始能知悉,而原告公司僅為單純供貨商,並無能力測試有無瑕疵,原告於下游廠商其陽公司告知原告貨品有瑕疵後,當日即馬上通知被告,是原告實已遵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之通知義務。

三、以下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貨款損失部分: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MAXIM公司製造之MAX211ECAI-T積體電路晶片四千顆,約定價金十一萬四千二百元,然被告竟交付仿冒之機體電路晶片,該仿冒之積體電路晶片既無法使用,且無從再予出售,對於原告即無價值可言,是原告受有相當於貨款之損失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又本件原告並未解除契約,是原告受領前開仿冒之晶片仍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重工測試費部份:在保證品質之案型,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仍有檢查通知之義務,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晶片後,即有就系爭晶片為檢查之義務。今原告自己不為檢查,即將系爭晶片逕交付與其下游廠商其陽公司,而其陽公司亦未就系爭晶片先抽樣檢驗測試,即直接將系爭晶片(由原告所提付款證明觀之,已組裝者共七百十五顆)組裝至電腦電路板,而衍生手工拆卸之重工測試費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是就該重工測試費部分,除係因被告給付仿冒之晶片所生外,亦因原告及訴外人其陽公司未先予抽樣檢驗測試而致損害擴大,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大小,認原告就重工測試費損害部分,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就重工測試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計算式如下:93293*50%=466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將第一批貨四千顆晶片分二批賣給其陽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批二千顆部分,原告已交貨給其陽公司,其陽公司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批二千顆部分,於貨品交付前其陽已告知瑕疵情事故尚未交給其陽公司,然發票已與其他項目合併開出,其陽公司已無法逕將發票返還原告,而改以「銷貨退回單」交付原告,是原告就第一批四千顆部分,實已出賣與其陽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出貨單、票號UB0000000 號支票、W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客戶應收帳款簡要表、貨款支付簽收單、WU0000000統一發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按原計畫出售系爭貨品予其陽公司可獲有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價款(未稅),然因被告交付之晶片為仿冒品,致其陽公司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合約,則扣除原告自被告進貨成本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未稅),原告計受有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營業損失。而本件原告僅請求十三萬四千元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四)商譽損失及假貨處理成本部份。

1、商譽損失: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交付假貨致其受有商譽上之損失,然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而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其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商譽損失三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2、MAXIM文件處理費用:由原告提出之運費資料觀之,收件人為美國MAXIM公司,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寄送晶片五顆與美國MAXIM公司測試乙節亦不爭執,是應認此部分之運費四百七十元,乃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文件處理費用四百七十元。

3、人事處理成本部分:原告雖提出公司二名員工戴光正、何雅婷之薪資資料證明其受有損害,惟查該二名員工本來即在原告公司上班,並非特因本案始雇用之,是該二名員工之薪資不能做為本案損害之證明,且原告並無法證明該二名員工之工作日數各二十日、十五日之時間均在處理本案,未從事其他工作,是原告請求人事處理成本部分,尚難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予以准予。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如下:相當於貨款之損害十一萬四千二百元、重工測試費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營業損失十三萬四千元、文件處理費用四百七十元,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十七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卷內無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回證,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已知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是以該次庭期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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