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九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九二七號 原 告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巷四八弄三九號,租賃標的物所在地 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十巷二號一、二樓及地下室全部暨台南縣永康市○○路八 之七號一樓、二樓及地下室全部,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 日就租賃標的物已無所有權及收取租金之權利為由,起訴返還其所預付之租金支 票、租金及押租保證金,而民事訴訟法十三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 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 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故本件 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