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秋娟律師 複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於供擔保壹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範圍皆係因被告非法解雇所致,故其請求金額雖有不同然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追加對資遣費及特別休假薪資與年節禮金之請求,乃於訴訟進行中即已發函通知被告,且所提事項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故原告所為變更薪資請求之數額及追加資遣費、特休假薪資及年節禮金部分應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其從民國87年2月20起在被告公司擔任秘書及人 事行政的工作,任職期間恪遵職規並克盡職守,不料在93年8 月27日接獲被告公司委託律師來函表示原告在任職期間的正常上班時間,私自利用被告公司資源或會計系統,處理大陸地區廣禾堂公司及廣泰公司、朝春公司、志英基金會、邱明正及王世任先生等關係人或公司財務,並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然而,前 述大陸地區公司及基金會乃被告公司來往密切的關係企業或團體,原告都是依被告公司高級顧問邱明正及總經理王世任、副總經理蔡玲敏指示或授權的職務上行為。因此,被告的解僱行為顯然違法,依民法第489條及71條的規定,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處理前述事務已行之多年,被告早已知悉,卻未於知悉後30天日內終止契約,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的規定,亦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另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所為形同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亦無 補服勞務的義務。因被告仍未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原告乃於94年3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方僱傭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月28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之薪 資新台幣(下同)334,419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另原告年資2年7個月,亦 得依同法第17條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34,333元。另原告94年 可休特別休假有18日,扣除已休3.5小時,尚餘17. 5日;另自91年至93年2月11日,尚餘16.5日之特休假,原告本得請 求33日,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請求特休假28日的薪資48,533元及被告公司每年年終所發1 個月薪資的年節禮金52,000元共計234,866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違反不定期工作契約第5-6條:「乙方(即原告)於上 班期間及下班後,不得在外兼差、打工或承包他人委辦之案件。」及第6-1條:「乙方明瞭其接解觸使用由甲方列為資 產管理之電腦系統及通訊系統,均屬甲方之資產,僅供乙方作為與工作內容有關之使用。」為大陸廣禾堂公司、邱明正、志英基金會、朝春公司等公司處理帳務,並協助、包庇被告公司前總經理王世任以私人名義對及外接單等背信行為,被告乃於93年8月27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然而,其後原告 並未提出勞務給付並經被告拒絕,故被告無受領遲延。另原告於94年3月4日到被告公司,但非提出勞務給付,且於同月8日起即無故不任職,顯無勞務給付之意願,被告自無受領 遲延,不必給付報酬;又原告自94年3月8日起連續曠職3日 ,被告亦於同月10日依勞基法解僱原告。 ㈡原告自認有處理前述公司及個人事務,故應就大陸廣禾堂公司、邱明正、志英基金會、朝春公司與被告間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係屬行政命令,另被告公司人事規章特休假部分第3條訂明關於特休假得延至第2年2個月內使用 ,如仍未使用完畢,除非有特殊原因經總經理核准外,不得折算現金,故原告請求特休假薪資並無理由。另被告自92年6月起至93年2月間,已有請19日又5.5小時的特休假,是其 主張有28日之特休假亦顯無理由。 ㈣年終獎金乃恩惠性給付,並非被告義務,又93年被告公司業績不佳並無盈餘,並無年終獎金之發放,原告此部分請求無依據。 ㈤證人王世任因對被告公司背信及業務侵占,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故其於本院證言顯有偏頗,難期公允,不足採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52,000元。 ㈡原告自91年1月1日至93年2月11日止,原告已休19日又5.5小時。尚有16天又5.5小時特休假未休;93年特休假有18日已 休3.5小時。 ㈢原告年資自91年9月1起算共計2年7月。 ㈣被告公司網頁上載有公司總經理王世任、董事羅森、執行副總蔡玲敏及高級顧問邱明正,另關係企業有朝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志英植物研究發展基金會及其他。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僱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未付之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㈢特別休假薪資之請求有無理由?㈣年節獎金52,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無非以原告任職時之電腦內存有大陸廣禾堂公司、志英基金會帳務文件資料及與邱明正有關之綠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朝春公司的保密協議書、廣州陳李濟藥廠與廣州泰宗貿易有限公司的產銷合作合同書(簡體字)、上海綠谷集團有限公司與廣州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合作框架協議(簡體字)、上海廣禾堂公司月奶湯飲料瓶貼(簡體字)、王世任與陳慶裕的合作協議書、深圳市銀馬美容有限公司與廣州泰宗貿易有限公司的合作協議書(簡體字)等資料,及原告協助王世任披露被告公司極機密文件即產品御賜美膠囊處方。惟查: 1.志英基金會係被告公司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世任並任該基金會董事長,該基金會常務監事亦為被告公司董事羅森,又該基金會亦承租被告公司所在部分辦公室作為主事務所所在地,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租賃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 2.原告雖然自認其任職所用電腦內存有大陸廣禾堂公司相關帳務文件,但否認有替該公司處理帳務,並辯稱電腦內所存會計資料非其所作,實係被告高級顧問邱明正先生,為協助台灣廣禾國際有限公司管理其關係企業上海廣禾堂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特請廣禾國際有限公司寄上海廣禾堂之日報表至被告公司,因邱明正先生對電腦操作不熟練,原告又係被告公司之秘書,在職期間曾兼任出納,負責檔案管理,是要求廣禾國際有限公司寄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再由原告列印予邱明正先生。經查:被告公司就大陸廣禾堂公司是其客戶並不爭執,且依卷附大陸廣禾堂會計格式與原告為志英基金會所作會計格式,明顯有異,而被告亦不爭執。 3.被告提出之保密協議書,經查,立協議書之乙方為朝春公司,而朝春公司乃被告之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4.「產銷合作合同書」部分,查其以簡體字書寫,並以簡體字存檔,原告否認為其所製作,並辯稱係邱明正為協助大陸泰宗公司之業務,要求大陸泰宗公司將合同書電子檔寄至被告公司,因邱明正不熟練如何使用電腦,又原告乃被告之秘書兼會計,故要求大陸泰宗公司將之寄至原告信箱,俾利原告整理歸檔,並將合同書印出交予邱明正。 5.就合作框架協議文件以觀,原告陳述該協議第3頁乙方公司 名稱雖為廣州泰宗公司,然地址卻為「台北市○○區○○路35 巷11號7樓」,此為被告公司之地址。又證人王世任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曾以私人名義投資廣州泰宗1,435,500元,並請原告處理廣泰、朝春、志英相關公司及 法人財務並事務等語。 6.月奶湯飲料瓶貼:原告抗辯該文件係以簡體字書寫而成,因被告與大陸廣禾堂有業務合作,對於該飲料之配方,被告有加以了解之必要,因而請大陸廣禾堂寄瓶貼至被告公司,再由原告收取存入電腦。 7.深圳銀馬美容有限公司的合作協議書部分:原告辯稱本文件係以簡體字書寫,且依被告所提之存檔資料,此份文件係以簡體宇存檔,非原告所製作,實為廣州泰宗貿易公司寄至被告公司電子郵件地址,再由原告整理歸檔,印出後,交由邱明正。 8.有關被告公司產品極機密處方部分:被告提出該處方影本上有原告字跡:「邱教授:北京蔡院長要廣州的地址,他要、、、過去,請您轉達。」然原告抗辯依上開文件之字跡,無法理解文字真意為何,難認原告違反勞雇契約。又被告所提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833號王世任涉嫌背信及業務侵占之起訴書中不只未將原告列為共同被告,且該起訴書事實欄(三)亦載明:「王世任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私自將泰宗公司所製造之御賜美膠囊的製程、技術提供給不知情之邱明正,再由邱明正傳真給年籍、姓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致生損害於泰宗公司。」因此,邱明正既係被告公司高級顧問又是不知情之人,則原告縱在其上書寫上述文字並傳真給邱明正,亦不足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勞動規則可言。 9.綜上,志英基金會及朝春公司係被告公司關係企業,而大陸廣禾堂公司帳務及邱明正檔案內資料,原告陳述只是替邱明正代為存檔、列印,並未代為製作;又上述契約或協議書雖有可能繕打,但亦係依公司高級顧問邱明正或總經理王世任之指示而為,又被告又未能舉證上述大陸廣禾堂之帳務確係原告所製作,故難認僅以在原告任職時的電腦內有上述資料,即認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所定工作規則而且情節嚴重。因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終止契約顯非合法。 ㈡按「…雇主非法解僱勞工,解釋上形同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雇主受領遲延,依民法487條之規定,雇主仍發給工資 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被告公司一再主張其並未拒絕原告勞務之給付,故無給付原告自93年8月27日起之薪資之義務,顯無理由。另原告於94 年3月3日接獲被告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與準備書狀後,即於次日準時至被告公司上班,顯見原告並無拒絕勞務給付之意,惟被告並未給付積欠之薪資,原告乃於94年3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終止兩造契約,應屬合法。又依勞基法第 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故原 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亦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解雇原告之行為係無法定原因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受解雇翌日( 即93年8月28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之薪資334,419元及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2年7月的資遣費134,333元部分及自即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特別休假薪資48,533元部分: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而終止 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其於93年2月11日止,尚有16日又5.5小時特別休假,另94年尚有17天又4.5小時,於勞動契約終 止前均未辦理休假,此有被告提出之休假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2,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本件又係因被告違反勞基法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抗辯其公司規定特休假應於次年2月之前休完,且不得折算現金,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28日之工資48,533元(52,000X28/30=48,533),及自即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節禮金52,000元部分: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經查:查被告公司於每年度年終均會發予在職員工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年節獎 金,該年節獎金只要是在職員工均可以領得,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王世任於本院具結證述該公司6年來 員工不分大小,只需任職滿1年以上,都有發放一個月的年 終獎金等語可參,並有原告存摺影本可參。則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公司於每年度所發予在職員工之年節獎金,當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經常性給與。從而,93年年底仍合法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93 年 度年節獎金52,000元及自即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