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 7281-D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台北縣政府所有、由訴外人王健行駕駛之車號F4-08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經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修,其中鈑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漆價4,000元、零件5,763元,合計修理 費用10,963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 7281-D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 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險賠案肇事紀錄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0,963元,由估價單觀之,其中鈑金為1,200元、漆價為4,000元、零件為5,763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0月13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4年1月21日,應 折舊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應折舊709元(計算式如下:5,763X0.369X4/12=709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僅得請求5,054元,加上鈑金 1,200元、漆價4,0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25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