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湖小字第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湖小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德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委任原告進行德霖Digital Audio Player 設計案,經原告依約完成設計,並如期交付設計成果於被告,被告依約應即給付 原告第一階段設計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惟被告拖延迄今均未付款,期間 原告並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付,皆未獲回應,原告委託律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發九十三年煦律字第0一四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支付前開設 計費用,被告依然置之不理,至今仍未給付上開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據其聲明 異議狀及前次到庭時則以兩造之間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亦無任何報 酬請求權;當初兩造有達成發票要做專案退費,後來原告所開發票不知何故未辦 專案退費,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律師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產品開發合約書、電子郵 件及設計彩色圖檔等為證,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究明者,乃原告 與被告之產品開發設計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亦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提出之產品開發合約書並無被告之簽名,且原告亦自陳有當時有送契約書給 被告,但被告並未簽名;此外,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上雖標示有被告公司名稱或原 告曾於九十三年間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設計圖檔寄交被告公司職員,但此乃原告 單方之行為,且距原告所稱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成立委託設計契約之日,已有一年 之久,故仍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Digital Audio Player設計之內容及價金曾經達 成合意。另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設計費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款後遭被告 退回,原告並有同意系爭統一發票要做專案退費乙節,並不爭執,由此亦足認原 告已同意就系爭設計不向被告請款。因此,足證兩造就系爭設計案並未達成合意 ,故契約尚未成立。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 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