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8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證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德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告要求開立模具乙組,修 改乙次,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9,000元,約定如有生產,模具費用由原告吸收,但如無生產,被告應負擔模具費用。因並未生產,故依約被告應負擔前開模具費用89,000元。經原告於93年11月12日發出存證信函追討,至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原告之請求權並非實在云云。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發票、圖面、存證信函、執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原告之請求權並非實在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8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