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建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72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0月12日下午5時0分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472,910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2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A-0187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而北行駛,行經北向64K+900公尺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車距及間隔,並任意變換車道不當,適有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UN-9067號自小客車在前, 亦正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而北方向行駛時,被告所駕 之自用小客車即猛力撞擊原告之自小客車後,另有訴外人黃坤森(駕駛車牌號碼J2-0899自小客車)及洪羅彬(駕 駛車牌號碼3H-3593自小客車)之車輛亦遭受波及,致原 告及訴外人黃坤森及洪羅彬之車輛均有毀損外,原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無法睡眠、頭暈及造成有精神官能症等精神疾病,迄今仍於門診持續追蹤觀察治療。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才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就此亦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可稽。查本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車距及間隔,並任意變換車道不當,已如前述,致車禍肇事,造成原告及訴外人之車輛及身體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均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財產及身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業已造成如下所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車輛受損部分:原告之車輛,經壹裕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42,910元。 2、原告對訴外人黃坤森所駕駛車牌號碼J2-0899自小客車之賠償部分:原告對於訴外人黃坤森所駕駛車牌號碼J2-0899自小客車之毀損部分,業於91年3月22日先行賠付給訴外人黃坤森及該車之所有人,金額為80,000元。 3、精神賠償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無法睡眠、頭 暈及患有精神官能症等精神疾病,迄今仍於門診持續追蹤觀 察治療,此項症狀在原告日後之生活中持續折磨,乃因車禍 陰影,致身心重創,夜夜無法正常睡眠,爰請鈞院審酌原告 所受害程度,年齡、身分等一切情況,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 之損害賠償250,000元。 以上金額總計472,910元。 (五)復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6月12日經中央警察大學作成如原 證1所示之鑑定報告後,原告始知悉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之時效,自應自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即92年6月12日)起算。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被證5之估價單 部分,實乃係當時被告就其車輛所投保之蘇黎世保險公司之職員王效祖先生,基於職務而主動向原告所委託之壹裕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要求將估價單傳真與蘇黎世保險公司,被告嗣後再向蘇黎世保險公司取得估價單。由此可知,原告所傳真估價單之對象係蘇黎世保險公司,並非被告,是原告既未主動提供資料與被告,亦從未傳真估價單與被告,原告更從未向被告求償,蓋原告在不知悉何人為加害人之情況下,如何得向被告求償?職此,被告主張原告於91年3月4日傳真估價單與伊,據而主張原告當時即知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洵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於事故後親至警局領取「交通事故肇因初步研判表」乙節,亦屬無稽。經查原告從未至警局領取警方所製作之「初步研判表」,且警方亦未將「初步研判表」通知與原告,是原告迄今猶不知該「初步研判表」之記載內容為何。因原告當時係遭被告之妻求償690,000元,原告為確定其 請求是否有據,乃逕向桃園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根本不需要以有檢附「初步研判表」為申請鑑定之要件。至於桃園地方法院93訴字第35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上易字第 1126 號判決,均無法顯示原告於92年6月12日中央警察大學所做出之鑑定報告前已知悉加害人為被告,況前開判決之判決日期均在92年6月12日之後,職此,本件原告之請 求權確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65 號偵查中辯稱:遭告訴人在後追撞,才導致失控打滑云云,又告訴人為被告之妻,當時係被告駕駛9A-0187號車上 之乘客,業經記明於起訴書,足見當時原告主觀上即存有受侵權行為之認知,並且明確知悉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被告。觀之該起訴書於91年10月8日製作完成,原告顯 然早於91年10月8日即可請求。且原告於91年3月4日傳真 估價單與被告,原告此舉用意在於向被告請求車輛之修理費用,原告當時即知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再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初步 研判表,原告係於事故後親至警局領取,再於91年3月7日持往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亦足見原告早於91年3月間即 知警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分析為:原、被告駕駛之A 、D車未保安距,從而,原告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 告為時效起算時點,實無理由,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倘鈞院認為前揭時效抗辯不成立,則實體方面: 1、91年2月28日國道1號北上64公里900公尺處之事故,業經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1府車鑑桃字第910347 號鑑定在案,該鑑定結果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行操控失當 為肇事原因。嗣經原告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申請覆議,惟因跡證及車損照片資料不足判斷,無法進行 覆議鑑定,顯見系爭事故受限所留存證據資料不足,依通常 為交通事故鑑定工作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體系,難以 評斷事故發生實況。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依據中央警察大學92年6月12日之鑑定報告推定之事故經過;該鑑定報告則依系爭事故中,4部受損車輛之受損狀況及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進行事故當時情形 重建。惟查:該鑑定報告遺漏被告所駕駛車輛9A-0187「左後門凹陷」之損壞,因此項關鍵性之遺漏,致系爭鑑定報告導 引出之事故重建,實與真正交通事故發生情況不符,應無可 採。 (1)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記載,推定事故發生過程係「甲車(即原告所駕UN-9067號車)與丁車(被告所駕9A-0187號車) 碰撞後,車輛失控而先由右後向左前側面撞擊乙車」云云 。倘其如此,因丁車是開在甲車之後,則丁車受損部位應 如鑑定報告第3頁所載,儘在車輛前部,不會產生左後車門之凹陷。 (2)再觀之鑑定報告第7頁「理由二:甲車(原告車輛)是否打轉?由於處理事故之員警未進行事故車輛停止點上游之偵 查取證……無法證實該車輛失控或打轉情形……」,可見 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仍無法判斷:究竟是因甲車打滑 致丁車(被告車輛)為閃避甲車而必須變換車道?或是甲 丁二車因變換車道未當,致甲車失控?鑑定報告逕依不足 之物證、照片,推定事發經過,誠難信服。 綜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實於未備齊足夠資料所為之「推定」,過於勉強為之,委無可採。 3、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 ,依中央警察學校之鑑定報告第7至第8頁責任歸屬記載,原 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7月25日警詢時已供稱「(問)為何你車會失控?( 答)那是我閃避後,車身剛進入中線車道時,被後方9A-0187號車追撞導致我車失控」,有9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稽,而原告與訴外人黃坤森及其所駕駛車輛車主間於91年3月2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上亦載明「甲方願證明 第4車輛(車號:9A-0187)因與乙方(即原告)車輛為同車道追撞,致乙方失控追撞前車,甲方並同意日後若確立第4車輛對甲方確實有賠償之責任及義務時,乙方得不經 甲方同意,逕行向第4車追索第4車輛對甲方應為之賠償責任。」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1件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早於 91 年3月22日即有受9A-0187號車輛駕駛人侵權行為之認 知。再者,本件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65號偵查中亦辯稱:遭告訴人在後追撞,才導致 失控打滑云云,而告訴人薛麗文為被告之妻,當時係被告駕駛9A-0187號車上之乘客,業經記明於起訴書,足見當 時原告主觀上即存有受侵權行為之認知,並且明確知悉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被告。觀之該起訴書於91年10月8 日製作完成,原告顯然早於91年10月8日即可請求。查原 告遲於94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因系 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是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給付。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72,910元及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僅督促法院為注意,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