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全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7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2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核其性 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冠公司)於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1000-90FB000011,因被告於92 年11月29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計300,000元,經訴外人向被告催繳後,均無回應,致訴 外人麗冠公司受有損害,而被告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訴外人麗冠公司之損害,經訴外人麗冠公司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300,0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希 望出獄之後找到工作再分期償還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理算書、匯款收據、代位求償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索賠清單等為證,被告僅以前開情詞置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