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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76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建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為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76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1月2日下午12時1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承包被告的FRP承盤、踏板與平台等製裝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已於民國93年1月1日前全部完工。惟到目前為止,僅收到8成的材料費1,536,620元,扣除被告自行施工的「格柵板安裝部分」,金額為90,000元,尚欠工程款473,38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工程發包單以及報價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3,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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