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關於假執行之聲請,非以原告依同法第390條第1項及第2項聲請假執行為限,即被告依 同法第391條、第392條第2項所定宣告不准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均屬之(23年抗字154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762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被告,未收到該案審判期日通知,突接判決而無從答辯,為此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已依被告陳報地址寄存送達被告,此有被告94年7月25日支付命令異議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另判 決書亦係送達該址。又該判決本院業於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月2日判決聲請人敗訴。然聲請人於94年11 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提供現金擔保,就上述事件於判決執行前,免為假執行。核與上述規定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