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原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3年11月12日遭被告要求必須為網站展示所發生之錯誤負責,被告公司議決其懲處有二,一是記大過處分,二是原告自請離職,並要求原告必須於當日下班前擇一受罰。原告在向被告表達其責任歸屬不公未果後,向被告表示若只能就此二者作選擇,則寧願選擇記大過處分。孰料被告竟表示,原告除了走人,別無選擇,並要求原告自即日起即不用到職上班並收回原告工作所需之電腦設備。原告表示不能接受此懲處,並仍每日繼續到班,至11月18日被告人力資源部經理甲○○向原告表示,即使原告每日再繼續來上班,公司亦不會發給任何薪資,公司已於上週五(即11月12日)開除原告。並要求原告在各項離職文件上簽字,踐行被告公司內部之職務交接程序,甲○○經理簽押11月12日為離職日期後,始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查原告自90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3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年資計為3年7個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被告不依預告期間而終止契約,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 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依薪資單所載明細,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 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9,000元(計算式如下 (39,000/30)X30= 39,000)。被告以原告不適任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原告資遣費。依薪資單明細及銀行薪資轉帳紀錄可得原告最近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38,07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6,428元(計算式如 下:38,073X【3+(7/ 12)】=136,428)。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工資及資遣費,總計為175,428元(計算式如下: 39,000+136,428= 175,428),惟被告已給付87,750元得予 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87,678元(計算式如下: 175,428-87,750= 87,678),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67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乙職,向來負責行銷業務處網站管理與內容維護之工作,由於被告公司係一軟體公司,國內外客戶或供應廠商皆透過被告網站,進一步了解被告公司而促成商機.原告明知此情,理應盡心工作以符合雙方勞動契約之本旨,惟93年11月初原告之主管即行銷業務處處長對客戶微軟公司做業務接洽簡報時,欲連結至被告公司網站,竟發生網站連結內容錯誤之情形.造成微軟公司對被告公司印象不佳,更致使微軟公司對被告公司專業能力產生不信任感,使該主管形象及被告公司之商譽受損。依被告公司管理規則,原告於其所職掌之工作上重大疏失造成公司商譽受損等情,已達記過免職之條件,被告公司顧及免職處分可能會影響到原告日後謀職之不便,乃與原告多次協調,原告亦自承錯誤,並表示無意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因此原告乃於93年11月12日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及聲明書等文件。惟嗣後原告因受家人意見影響,向被告公司表示不願自請離職,並仍進入辨公室直至同月18日,經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居中協調,被告公司始同意額外給予福利性質之離職金87,750元,以供原告暫時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原告始同意並辦理離職手續。於原告離職時,被告曾發給乙紙離職證明書,惟不久後原告又向被告公司表示,前揭離職證明書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希望被告公司可以協助另開立可以讓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才依原告要求,又開立第2份離職證明書。故原告離職係其自請離職,並非 遭到被告公司資遣,此二種程序在被告公司並不相同,蓋遭資遣之員工,公司會依法提前通知,被依法資遣之員工亦會要求簽下收據以茲證明,被告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亦會加註資遣理由。然於員工自請離職時,不但不會有前揭之資遣通知函及收據,於完成離職人員程序審查及物品交接後始開立離職證明書,而該離職證明書亦不會註明離職原因。前揭二種程序有別,原告亦知之甚明。原告所提出之第2份離職 證明書,係原告聲稱為申請勞工失業給付,而請求被告公司加註離職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辦理」,被告公司才依其要求加註文字以便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如今反遭原告利用,實令被告不勝唏噓。參諸前揭程序上之差別及原告第一次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當初係承認其重大疏失而自請離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0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企畫專員,負責行銷企業處網站管理與內容維護工作,於93年11月12 日離職。 (二)兩造之約定工資為月薪39,000元,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 93年5月13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之平均薪資則為月薪 38,07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離職之原因係遭被告資遣或係原告自請離職?經查: (一)被告自承「…原告於其所職掌之工作上重大疏失造成公司商譽受損等情,已達記過免職之條件…」顯見被告於主觀上即有開除原告之意思。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主管 Grand寫給人力資源部經理甲○○之信函「但是DanDan( 即原告)不能再做這工作」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認為原告不適任而欲解雇之意思。再查,由被告所開立與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觀之,第1份離職證明書雖未記載離職原 因,然第2份離職證明書則清楚記載離職原因為「依勞基 法第11條辦理」,被告雖抗辯第2份離職證明書係應原告 要求配合申請失業給付而開立,然衡情原告僅為其離職員工,被告應無甘冒與原告共謀詐欺失業給付刑責之理,故其所辯難認為可採。次按所謂離職交接程序,乃指僱傭關係終止時,受僱人為便於僱用人所交辦之業務順利移轉而繼續進行暨免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對雇主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中性程序,至其離職原因係出於自願性或非自願性,皆在所不問,此乃屬僱傭關係終止時之附隨義務,非可謂踐行該程序即可認受僱者係自請離職。是依被告所提出之離職人員程序審查表、移交清單、離職/留職停薪申請應注 意事項等文件均不足以認定原告係自請離職。再者,被告雖以其並未給予原告資遣通知函及請原告於資遣費收據上簽收為由抗辯其並未資遣原告云云,惟是否給予資遣通知函或請原告於資遣費收據上簽收,均繫於被告單方面之決定,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並未資遣原告。綜上,應認原告離職之原因並非自請離職,而係遭被告資遣。 (二)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17條、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係遭被告資遣,被告即有依前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而由被告提出之薪資撥付切結書觀之,其僅記載「茲承諾丁○○小姐於93年11月12日離職後,華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繼續撥給丁○○小姐87,750元薪資作為離職金」,觀其文意,尚難認原告有放棄其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之意思。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差額。查原告自90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3年11月12日離職止,其工作年資為3年7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被告不依預告期間而終止契約,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 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原告資遣費。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38,07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8,073元及資遣費136,428元(計算式如下: 38,073X【3+(7/ 12)】=136,428)。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期工資及資遣費總計為174,501元(計算式如下: 38,073+136,428=174,501),惟被告已給付87,750元,扣除87,750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差額86,751元(計算式如下:174,501-87,750=86,751)。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7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3日(被告自承於第1次開庭即95年1月19日前7天即95年1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督促法院為注意,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