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號之2 被 告 國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6年10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至95年1 月24日止,原告工作年滿18年又3 個月,因年滿56歲而依法辦理退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l 款計算給付原告退休金。查原告退休金之基數為33.5。而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3,932元,乘上33.5基數後,退休金應為801,722 元。但被告僅核發643,200 元之退休金,尚短少158,522 元。而被告短少給付之原因,在於被告自90年2 月份起,將每月薪資區分為本薪6,340 元及節金8,000 元,而於認定月平均薪資時,即未加計節金。但實際上,節金均是按月固定發放 (有時是2 個月核發),屬經常性給與,故實際上仍應屬原告之薪資,從而在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加計每月8,000 元節金。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58,522 元。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明訂。原告於95年1 月24日退休,故被告最遲應於95年2 月23日前核發退休金予原告。惟因短少158,522 元,從而,被告就此部份應自95年2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法定利息。 ㈡如前所述,由於被告另立節金之名目,將本薪調降 (實際上原告領到的薪資並沒有減少), 被告將原告向勞保局的投保薪資由原來的27,600元,於90年起短報為19,200元,以多報少,節省勞保費用的支出。但查,原告實際上在退休前3 年的平均薪資為26,201元,依勞保投保級距應為26,400元,而被告僅投保19,200元,其差額7,200 元,乘以勞保局認定本件原告退休金核發41個月,差額為295,200 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害,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短少之29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發放薪資制度,向來即除每月給付勞工薪資外,再額外給付節金。然而節金並不是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而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非為經常性給付之一部份」,不應併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從而原告以之計算其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乃依法無據,因此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被告即係依原告退休前之月薪,以每月19,200元計算其平均工資,並給付原告退休金,就此退休金計算與給付事宜,被告公司為鄭重起見,詳盡向原告說明計算數額與依據,同時與原告當場協議、彙算,其間過程甚至除原告自己同意並簽署同意書,被告公司即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無誤。 ㈡依據我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認為只要勞工之薪資所得無悖於基本工資之約定,勞雇雙方間自得以工作規則等方式約定經常性給付之項目;亦即勞雇雙方得以約定方式,特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以免除勞雇雙方間日後認定之歧異與紛爭。是以,本件被告公司薪資給付制度行之有年,原告早已明知節金部分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同時也允諾被告公司以其每月薪資為其品投保勞工保險、核計退休金,此勞雇雙方間之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屬合法、有效,原告自不得反覆再為本件請求。 ㈢兩造間向來對節金非屬工資一事,已存共識,此得出被告公司與勞工問之薪資計算方式,即足證之;亦即被告公司向來認定節金給付為非經常性給付,不但給付時點異於每月薪資,同時在稅賦扣繳方面亦與所得扣繳方式不同。更者,被告公司所屬勞工如有缺勤者,被告公司為此扣薪之範圍亦不含於節金,足見節金部分之給付,實非工作之對價而不具工資性質,自非屬平均工資範疇。 ㈣被告公司90年間的薪資變更事宜,其確實係在於90年年初即已進行,而與94年開始實施的勞工退休金新制無涉,此有原告當時簽署的勞動契約書可考。是以,被告公司為此薪資變更並非係為因應勞退新制所為,乃係當時考量被告公司經營事宜而為者,且薪資變革之同時,被告公司亦為勞工權益,為相關配套措施,以公司全額負擔保費方式,為勞工投保定期團體壽險、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等六項保險,完全由勞工受益、被告公司負擔保費,足見此薪資變革制度實為被告公司經營,且非全然對勞工不利益。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90年2 月開始,薪資結構變更,本薪減少而節金增加;原告退休前6 個月含節金之月平均收入為 23,9 32 元,退休金基數33.5個。原告已領按月薪19,200元計算之退休金643,200 元。 ㈡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公司按月發給之節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經查: 1.所謂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4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9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其給付究屬工資還是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被告主張該公司於89年底為因應不景氣,而調整薪資結構,並舉行說明會,全體員工按一定比例調降薪資結構,但另行發給節金及替員工投保團體險,重新議定工資並調整薪資結構,並約定節金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有證人即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影本附卷可證,原告並按上述規定領取薪資多年。另有被告提供其他6 名退休員工請領退休金資料附卷可佐。又原告亦自承節金之發放,並非每月固定發放,另依原告提供其94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觀之,節金之發放則是每二個月發放一次,顯與薪資每月發放不同,則節金是否應屬薪資,顯非無疑。另原告於95年1 月24日簽立退休同意書,內載「本人同意即日起按照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辦理退休,同時願意放棄勞基法、勞退條例及發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所生一切權利。國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需於本人同意書後即日起30工作天內完成退休金申請及給付。」嗣原告並於95年3 月2 日依每月平均工資19,200元領取退休金643,200 元,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3.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將所列11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係在工資之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又關於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固為該法第1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21條,僅就勞雇雙方所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予以明文禁止。依原告所提薪資數額觀之,其所獲得之工資並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數額,故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上述之規定。從而,原告基於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722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