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86)財字第52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忠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下午11時,因酒醉駕駛車號E4-398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失控撞及原告所有停靠路邊車號005-BB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原告送修,計支付新臺幣(下同)32,445元之修理費。另修理期間計7日,而系爭 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6,500元,故有45,500元之營業損失, 合計原告因被告丁○○之肇事,共損失77,945元。另查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E4-398號車,係登記於被告忠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忠鑫公司)名下,既被告丁○○為被告忠鑫公司所僱之司機,故被告忠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7,945元及自94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以被告忠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之營業項目為計程車客運業,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經營大客車,被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修理費單據、營業收入損失證明、行照、駕照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以被告忠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之營業項目為計程車客運業,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經營大客車,被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然原告所載起訴狀關於被告經營大客車部份之描述顯係誤寫、誤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2,445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900元、噴漆為4,800元、營業稅為1,545元、零件為25,200元(3,600元+21,600元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大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9月9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4年12月13日,應折舊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679元(計算式:25,200X0.438X4/12=3,679,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僅得請求21,521元,加上工資900元、噴漆4,800元、營業稅1,545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8,766元。又 原告係以經營遊覽大客車為業,該車每日平均收入為6,500 元,修車日數為7日,有原告提出之訂車確認單在卷可稽, 是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為45,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266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蕭永同